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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5民初46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成明与柯传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明,柯传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5民初4616号原告:杨成明,男,196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柯传播,男,1987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现住信阳市平桥区。原告杨成明与被告柯传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柯传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柯传播、李月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2015年6月2日至主债务履行完毕之日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李月的诉讼,本院依法准予);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亲戚关系。因资金紧张,被告于2015年6月2日至2015年12月12日先后向原告借款345150元,后被告陆续偿还一部分,剩300000元,于2017年4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特提出诉请。被告柯传播辩称,我签的借条属实。2015年11月份,我和原告一起在平桥××××一个土地整理工程,当时双方资金都不充足,原告先后在固始以私人借贷和信用卡套现方式筹集资金32万元,参与平桥区政府土地整理项目的招投标,这个活是我接下来的,当时双方口头约定是我们一起做,算是合伙,共计产生费用接近500000元。后来因为项目调整,我们未中标,后原告从中退回项目保证金280000元。另原告单方退回保证金,导致项目夭折,当初我口头承诺此项目所有费用我全权承担。但是2015年年底,原告所投入的本金(也就是项目保证金)已经被其从投标代理公司退回了,所以我目前不欠原告钱。原告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庭后,原告杨成明于举证期限内补充提交了其通过汇款至被告柯传播银行账户借款给被告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被告质证时未提出意见;被告于举证期限内未补充证据。结合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杨成明与被告柯传播系叔伯表兄弟关系。2015年6月2日、2015年8月18日、2015年11月7日、2015年11月23日、2015年12月12日,原告先后向被告分别汇款100000元(当日汇款2次,金额各50000元)、17150元、98000元、120000元(当日汇款3次,金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20000元)、10000元,合计34515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借款,剩余300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柯传播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因个人原因,特向杨成明先生借款人民币30万元,大写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借款日期: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12日。借款人:柯传播身份证号码:413026198702042716特立此借条为证。借款人(签字):柯传播立据日期:2017年4月25日”。以上事实有原告于庭审中提交的银行转账流水、庭后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佐证,该回单上有原、被告的姓名、银行账号、汇款金额、银行签章,其金额与原告的陈述相符。被告对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无异议,只是对转账次数、金额及还款数额不确定,称回去以后再核实,但其逾期并未提交“核实”的结论及相关证据。被告对出具“借条”的事实无异议,认可借条上其本人书写的签名、身份证号码、日期,并对出具借条的时间、地点及双方吃饭结账的过程有具体的陈述。该借条上的借款日期“2015年6月2日-2015年12月12日”与原告诉称的汇款过程相印证。柯传播书写的个人身份证号码最后一位数为“6”,与原告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号码最后一位数“5”不一致,但经被告当庭核实,“6”应系其误写。2、原告主张借款给被告使用,双方系借贷关系。被告抗辩双方系合伙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有汇款给被告的事实,双方亦未签订合伙协议;被告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被告系向原告“借款”,该民事法律行为对被告具有法律拘束力;被告于庭前、庭后未提交任何证据以证明双方有合伙关系。故对双方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柯传播向原告杨成明借款300000元未偿还,有双方之间的银行汇款回单、借条及庭审笔录等佐证,故对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对借款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关于利息部分的诉求不予支持。被告无证据支持其抗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柯传播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成明借款300000元。二、驳回原告杨成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方式:将执行款交至固始县人民法院账户,户名:固始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始县支行,账号:16×××85。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柯传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不服金额预交二审受理费(交费户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账号:41×××96),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志豪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姚炳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