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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11民初143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与淦家全、周育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淦家全,周育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11民初1437号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经营者:占波。委托代理人:占仲元。被告:淦家全。被告:周育明。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诉被告淦家全、周育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委托代理人占仲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淦家全、周育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2015年10月2日,被告淦家全、周育明与原告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每月底支付甲方租金,周育明承担连带责任。至起诉日止,被告拖欠租金至今未清结,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支付租金105402.98元、违约金25080.60元,共计130483.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育明、淦家全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并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日,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即甲方)与被告淦家全(即乙方)签订《租赁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因永修建筑工地施工需向甲方租用钢管、扣件等材料。被告淦家全租赁甲方规格48#钢管1.70元/天,48#规格扣件0.0035元/天,20CM×20#管接0.0035元/天,10CM×10#管接0.0035元/天,顶托0.035元/天,钢管250米为一吨,租赁材料按月结算租金。同时规定任何一方违约按发生日起总租金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给另一方。占仲元作为甲方代表人、被告淦家全作为乙方代表、周育明作为乙方担保人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被告收到原告钢管、扣件等材料后两被告并未按照约定每月支付租金。此后原、被告经结算,双方确认:截止2017年1月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租金125402.98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淦家全在2017年1月向原告支付2万元租金,但尚欠租金105402.98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占波系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个体业主。本院认为,两被告与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书》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两被告拖欠租金不付显属违约,应根据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在结算单的签名,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当庭陈述认可被告已支付2万元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租金及支付租金的20%违约金并无不当。被告周育明作为担保方在租赁合同书中签名担保,对被告淦家全在永修工地钢管租赁所产生的债务依法负有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淦家全应于本判决生效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南昌市青山湖区波涛租赁服务站钢管、扣件租金105402.98元以及违约金25080.60元,上述款项合计130483.58元。二、被告周育明对本判决第一条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0元,由被告淦家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 刚人民陪审员  陈九梅人民陪审员  程晓霓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