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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执70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杨国良申请执行黄有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国良,黄有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901执700号申请人杨国良,男,1963年4月21日生,白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黄有清,男,1989年2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大理市人。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杨国良申请执行黄有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作出(2017)云290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确定,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赔偿杨国良45023.3元,由黄有清赔偿杨国良20350元。案件受理费1240元由黄有清承担900元。申请人于2017年6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理中心支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向本院交清执行款45023.3元,该款于2017年10月12日由申请人杨国良领取。被执行人黄有清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交清执行款20350元,该款于2017年10月26日由申请人杨国良领取。现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及财产状况。现本案被执行人履行了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应予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理市人民法院(2017)云2901民初53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朝辉审判员  张 滨审判员  施雄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旭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