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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02民初166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刘春与陈梓君、韦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春,陈梓君,韦艳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02民初1668号原告:刘春,男,1980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丽,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刚,广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梓君,男,1985年7月10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被告:韦艳萍,女,1978年9月29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原告刘春与被告陈梓君、韦艳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龙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梓君、韦艳萍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被告陈梓君、韦艳萍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被告陈梓君、韦艳萍支付利息35900元(年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即6%计算,从2015年6月10日暂计至2017年6月9日止,之后利息直至实际还款之日另计);3.被告陈梓君、韦艳萍承担本案诉讼费。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被告陈梓君、韦艳萍支付利息359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0日暂计至2017年6月9日,之后利息另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陈梓君、韦艳萍是朋友关系。因被告陈梓君、韦艳萍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12月1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为半年,到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已通过银行转款及给付现金的方式向被告陈梓君、韦艳萍出借人民币30万元整,完成提供借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告两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拒绝还款。原告认为被告陈梓君、韦艳萍未按时还清借款,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债权。被告陈梓君、韦艳萍未出庭应诉,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视为被告陈梓君、韦艳萍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之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认定原告提交之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之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被告陈梓君、韦艳萍向原告刘春出具借条壹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春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00元),借款期为半年,到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还清,借款人:陈梓君、韦艳萍”。同日,原告刘春向被告韦艳萍之银行账户转入283700元,原告称,余下163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梓君、韦艳萍并未归还本金,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之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梓君、韦艳萍向原告刘春借款之事实有原告提供之借条、银行转款凭证予以佐证,原告与被告陈梓君、韦艳萍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告诉请之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被告陈梓君、韦艳萍归还借款300000元、支付利息35900元(利息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0日计至2017年6月9日,之后利息计至借款还清之日)之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之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梓君、韦艳萍向原告刘春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陈梓君、韦艳萍向原告刘春支付利息35900元(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5年6月10日暂计至2017年6月9日,之后利息以本金300000元未归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之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之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6338元、公告费700元,共计703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梓君、韦艳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之人数或者代表人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海杰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人民陪审员  李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