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刑终2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陈某兵、陈某胜污染环境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兵,陈某胜,朱某堂,朱某云,欧某波,张某林,耿某坤,蒋某陆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兵,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固镇县,住蚌埠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时玲,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胜,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固镇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29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堂,男,1961年10月1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文盲,农民,住固镇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2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朱某云,男,1963年11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固镇县,住固镇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欧某波,男,1973年9月3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侗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三穗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张某林,男,1962年10月15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贵州省三穗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耿某坤,男,1965年9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三穗县,苗族,文盲,务工人员,住贵州省三穗县。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6年11月10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蒋某陆,男,1973年10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户籍地固镇县,租住浙江省温岭市。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1月14日被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蚌埠市公安局禹会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8月13日因一审所判刑期届满,被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兵、陈某胜、朱某堂、朱某云、欧某波、张某林、耿某坤、蒋某陆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7年7月11日作出(2017)皖0304刑初6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某兵、陈某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晓东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兵、陈某胜,原审被告人朱某堂、朱某云、欧某波、张某林及陈某兵的辩护人时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被告人陈某兵等人在凤阳县合伙开设的焚烧废电路板的作坊被凤阳县环保局查处。后被告人陈某兵、朱某堂、陈某胜、朱某云四人再次合伙,通过朱某堂联系在蚌埠市禹会区马城镇后程村孔津湖排涝站旁的空地,由陈某胜联系的被告人欧某波帮助建造焚烧废电路板的冲天炉。2016年9月中旬冲天炉建造完毕。陈某兵、陈某胜、朱某堂联系废电路板货源,朱某堂、朱某云轮流进行作坊的日常管理,欧某波负责冲天炉的日常生产、维护和指导工人干活,陈某胜、朱某堂同时进行铜合金的收购。欧某波联系的被告人张某林、耿某坤等工人陆续到达。张某林、耿某坤负责将废电路板塞进冲天炉内进行焚烧,该过程未采取任何污染防治措施,产生的废渣露天堆放在附近土地上,直至2016年11月3日被蚌埠市环境保护局查封,当场查获现场堆放的尚未焚烧的废电路板。根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废电路板属于HW49(900-45-45)类危险废物。经被告人陈某兵、陈某胜、朱某堂联系的被告人蒋某陆及崔某、朱某、蒋某等人陆续运送其收购的各种废电路板到该作坊进行焚烧,十余天共计焚烧废电路板一百余吨。其中被告人蒋某陆于2016年10月将从浙江省温岭市收购的废电路板15吨送至该作坊进行焚烧,加工费为800元/吨,2016年10月30日蒋某陆以转账的方式将加工费12000元转至陈某兵农业银行卡。另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朱某堂、朱某云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收据、银行卡交易明细,户籍信息,蚌埠市环境保护局《关于禹会区马城镇孔津湖排涝站附近焚烧废电路板作坊涉嫌污染环境犯罪调查情况的说明》、《关于禹会区马城镇孔津湖排涝站附近焚烧废电路板作坊涉嫌污染环境犯罪案件有关情况的调查报告》,蚌埠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废电路板属于危险废物的情况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人欧某1、杨某1、杨某2、吴某1、欧某2、罗某、吴某2、吴某3、孙某、程某、洪某、蒋某等的证言;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查处现场视频资料、蚌埠市公安局电子物证检验鉴定实验室《电子物证检查工作记录》及被告人陈某兵、陈某胜、朱某堂、朱某云、欧某波、耿某坤、张某林、蒋某陆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兵、陈某胜、朱某堂、朱某云伙同欧某波、张某林、耿某坤、蒋某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八被告人均当庭均表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堂、朱某云系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欧某波、张某林、耿某坤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具有前科情节,可以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二、被告人陈某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三、被告人朱某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四、被告人朱某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五、被告人欧某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六、被告人张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七、被告人耿某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八、被告人蒋某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陈某兵上诉提出:1.具有自首情节,原判未予认定。2.原判量刑过重。其辩护人辩称:1.陈某兵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2.陈某兵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主动缴纳违法所得,建议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陈某胜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出庭检察员当庭发表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各原审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二审出现的量刑情节,依法裁决。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兵、陈某胜,原审被告人朱某堂、朱某云、欧某波、张某林、耿某坤、蒋某陆犯污染环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案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兵、陈某胜向原审法院缴纳违法所得各30000元、原审被告人朱某堂、朱某云向原审法院缴纳违法所得各20000元,欧某波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10000元、张某林向原审法院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审期间上诉人陈某兵、陈某胜,原审被告人朱某堂、朱某云、欧某波、张某林向原审法院缴纳违法所得或罚金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兵、陈某胜及原审被告人朱某堂、朱某云伙同欧某波、张某林、耿某坤、蒋某陆违反国家规定,非法处置危险废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欧某波、张某林、耿某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朱某堂、朱某云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陈某兵、陈某胜、欧某波、张某林、耿某坤、蒋某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张某林具有前科情节,酌情从重处罚。对陈某兵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陈某兵具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根据案发后陈某兵与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辩护人向陈某兵妻子调取的证言证实,陈某兵案发后虽有主动投案的意愿,但不能证实其有主动投案的实际行为,故不宜认定为自首。对辩护人关于陈某兵归案后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违法所得,建议二审法院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陈某兵、陈某胜、朱某堂、朱某云、欧某波、张某林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观点,经查,原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社会危害性及原审各被告人具有的量刑情节,分别对八名原审被告人判处的刑罚,已经充分考虑了各原审被告人具有的从轻处罚情节,量刑适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鉴于二审期间陈某兵、陈某胜、朱某堂、朱某云、欧某波、张某林能认罪、悔罪并积极缴纳违法所得或罚金,本院在原判基础上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七项、第八项,即被告人耿某坤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蒋某陆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7)皖0304刑初65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六项,即被告人陈某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陈某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八万元;被告人朱某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朱某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欧某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张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上诉人陈某兵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四、上诉人陈某胜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八万元;五、原审被告人朱某堂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六、原审被告人朱某云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原审被告人欧某波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八、原审被告人张某林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九、上诉人陈某兵、陈某胜,原审被告人朱某堂、朱某云、欧某波、张某林缴纳的违法所得或罚金共计115000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陈某兵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1日起至2018年2月10日止;陈某胜的刑期自2016年11月29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朱某堂的刑期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12月7日止;欧某波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张某林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耿某坤的刑期自2016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饶 钢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秦 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