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执6483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杨俊烺、梁惠赞等与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俊烺,梁惠赞,麦永陶,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6483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俊烺,男,199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梁惠赞,女,197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申请执行人:麦永陶,男,1990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古朗工业区入乡大道南3号,组织机构代码:73048431-8。法定代表人:唐成。申请人杨俊烺、梁惠赞、麦永陶与被申请人佛山市顺德区智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佛山市顺德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顺劳人仲案非终字[2017]1069号仲裁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申请人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三名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共56650元(梁惠赞32400元、麦永陶12000元、杨俊烺12250元);被申请人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梁惠赞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的工资10407.08元(3600元/月×2.86个月+1510元/月×80%÷21.75天/月×2天);被申请人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麦永陶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工资11720元(4000元/月×2.93个月);被申请人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杨俊烺支付2016年12月1日至2017年2月26日的工资10255元(3500元/月×2.93个月)。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所有的位于伦教街道办事处熹涌村委会伦教工业区新熹三路北东侧E区501的房产,因该房产有抵押权,没有处理价值,申请执行人同意暂不处理;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并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所有的车牌号为粤X×××××的车辆一辆,本院依法于2017年7月1日查封该车辆,查封期限为贰年,于2019年6月30日到期,现因上述车辆下落不明,暂无法处理;经查明,被执行人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教育局享有质量保修金等其他款项的到期债权,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依法向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教育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上述款项,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教育局于2017年9月18日函复由被执行人负责施工建设的建设工程,现在正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暂时未达到竣工结算的条件,待上述工程验收完毕后,由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教育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条款进行支付。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未执行标的为债务89032.8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财产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64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梁润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