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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4民初48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4817南京市儿童医院与史家军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儿童医院,史家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4民初4817号原告:南京市儿童医院,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广州路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20100425800927A。法定代表人:黄松明,该院院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家军,男,1975年5月11日生,住淮安市淮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荣,男,1980年1月25日生,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系被告妹夫。原告南京市儿童医院与被告史家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艳、张慧,被告史家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京市儿童医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史家军立即返还原告22004.39元并承担从2016年11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患儿史方雪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27004.39元,被告预交费用205000元,尚欠原告医药费22004.39元。因被告家庭困难,原告同意被告欠费出院。2016年11月4日,被告在原告财务窗口办理出院手续时,因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误将患儿欠费当做多余费用结算给被告。原告财务人员发现账目出现差错后立即与被告联系,被告称已在回家途中。当日下午,原告工作人员赶到被告家乡。次日早晨,原告工作人员在民警帮助下到被告家中请求被告退还22004.39元,但遭到拒绝。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史家军辩称:1、被告因为子女去世悲痛和原告不合理的要钱方式造成被告现在记忆下降,原告提供的账目被告看不懂,被告不知道是否欠原告钱,即使存在账目算错,也是原告自己原因,原告要钱方式也不对,等被告头脑清醒后如果多拿钱可以退回;2、原告不是借款放贷,被告不应当承担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下列事实予以认定: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女儿史方雪因病在原告处接受治疗,共产生医药费227004.39元,被告预交费用205000元。2016年11月2日,被告在原告PICU科室出具的证明中签字确认欠费二万多元医疗费后出院。2016年11月4日,被告到原告财务窗口结账时,原告财务人员将22004.39元款项结算给被告。结算后,被告财务人员发现账目差错,联系被告返还,后又于次日到被告家中联系退款问题未果。原告遂以诉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女儿因病在原告处接受治疗,被告作为患者的父亲即法定代理人应当负责患儿在治疗期间产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在其女儿出院时已经明确欠原告二万多元医疗费,且在原告提供的结算监控录像中可以看出是原告给钱给被告,被告没有证据证明从离开原告处后有向原告付款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相互佐证,足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医疗费用没有给付。被告辩称原告的票据看不懂,账目不清,不知道是否欠原告医疗费,没有相应证据,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在没有付清所欠原告的医疗费情形下接受并占有原告误结算给其的费用,并不予退还,造成原告损失,应当予以返还。原告工作人员即使在主张权利方式上有不当但不影响原告要求返还不当得利的权利。因原告工作人员的失误和不适当的主张方式造成被告不愿意及时返还,形成诉讼,自身存在一定责任,故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家军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原告南京市儿童医院22004.39元;二、驳回原告南京市儿童医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元,减半收取184元,由被告史家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