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陈平与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高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平,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高国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757号原告陈平,个体,现住武川县。被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高忠,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国富,职工,现住呼和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克鸿,内蒙古百宁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受理了原告陈平诉被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源公司)、高国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平、被告金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克鸿、被告高国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轮胎款39680元;2.一切诉讼费用及所欠钱款的利息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2014年7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因欠原告轮胎款39680元(欠条6张),到现在一直未付,给原告的经营造成损失,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轮胎款39680元与三年来所欠款的利息(2014年--2017年),并承担诉讼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金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以驳回。被告高国富也承认原告所主张的事实,认可原告每年都向其催要欠款。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证据欠据六张,合计金额为39678元,被告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和被告高国富对原告出示的欠据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但金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陈平的诉讼请求已超出诉讼时效,在庭审中也未举证证明原告曾向其主张索要欠款,应驳回其诉讼请求;其次,金源公司认为高国富是为公司向原告赊欠轮胎,故该笔欠款应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本案与高国富没有关系;再次原告的利息请求不明确,应予以驳回。被告高国富认可原告陈平的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也承认原告每年都向其催要过欠款,但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其次被告高国富认为其是为金源公司赊欠的轮胎,因此该笔欠款应由金源公司负责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高国富代表金源公司从原告陈平处赊购轮胎,虽然当时在欠据上未加盖金源公司公章,但事后得到金源公司追认,被告高国富的行为符合”企业的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因此,高国富赊购轮胎拖欠原告的欠款应由金源公司承担偿还义务,故对原告陈平向被告金源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金源公司辩解称原告陈平未能举证证明原告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债权,该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因庭审中,被告高国富当庭认可原告每年都向其催要过欠款,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被告金源公司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予支持。第二,原告虽未明确利息诉讼请求,但从庭审中可以明确原告主张的是逾期付款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被告金源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因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和计算方法,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为基数,从被告金源公司最后一次向原告赊购轮胎时即2014年10月5日起计算,由被告金源公司支付原告逾期付款损失。综上所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拖欠原告陈平的轮胎款39678元,并支付原告陈平逾期付款损失5951.7元(39678元×5%年利率×3年),合计45629.7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高国富不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6元,减半收取198元,由被告武川县金源建筑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建孝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吴欣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