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603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鲍红全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红全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790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鲍红全,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于贵州省六盘水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六盘水市六枝特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3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10月20日被继续取保候审于住所地,同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市柯桥区看守所。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8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鲍红全犯盗窃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鲍红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6日凌晨,被告人鲍红全推门进入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蒲荡夏村160号租2租房,窃得葛某、黎某平母女放在屋内的女士包2只,内有白色“VIVO”手机1部、现金1000余元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被盗手机价值1080元。归案后,被告人鲍红全如实供述了涉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鲍红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监控视频照片,(2011)绍刑初字第195号《刑事判决书》,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葛某、黎某平的陈述,价格认定意见书,编号为A3306036700002017060037的《现场勘验笔录》、鲍红全的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鲍红全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鲍红全深夜入户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其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鲍红全的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鲍红全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鲍红全退赔给葛贝贝、黎素平人民币二千零八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伟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梦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