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行终2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曲阜市国土资源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曲阜市国土资源局,曲阜市人民政府,曲阜市尼山镇黄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8行终2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男,1953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曲阜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曲阜市大同路*号。法定代表人姜玉彬,局长。委托代理人蒿长喜,曲阜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祥雷,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阜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曲阜市春秋中路*号。法定代表人彭照辉,市长。委托代理人孔瑞,曲阜市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魏丽丽,山东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曲阜市尼山镇黄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赵计伟,主任。上诉人李因行政注销登记一案,不服曲阜市人民法院(2017)鲁0881行初3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19日,曲阜市政府成立尼山圣境指挥部,因项目建设需要,须拆迁尼山镇黄土村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9月7日,公布了搬迁补偿方案:“……搬迁范围:黄土村的所有房屋及附属物……一律实行产权调换(楼房安置),对黄土村村民集中统一进行楼房安置……符合有关宅基地政策及建房条件的宅基地院落,按126平方米楼房给予安置补偿,院落内房屋及构筑物按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给予补偿……被搬迁人按签订协议并交出空房的先后顺序,挑选安置楼房……。”原告系尼山镇黄土村村民,在该村原有宅基地及房屋一处,位于搬迁范围内,原告于9月21日交付了房屋,9月22日与尼山圣境指挥部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日领取了67471.49元补偿款。原告对签订补偿协议及交付房屋、领取部分补偿款无异议。2012年11月,第三人黄土村委会向曲阜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注销登记原告的原宅基地使用权,此后,曲阜国土局依其申请进行了注销登记。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曲阜国土局查询土地登记信息档案得知其宅基地使用权已被登记注销,2017年2月,向曲阜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3月30日,曲阜市政府作出了曲政复决字[2017]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曲阜国土局的注销登记行为。原告诉来本院,要求撤销曲阜国土局作出的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撤销曲阜市政府作出的曲政复决字[2017]第5号行政复议决定。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行政诉讼的适格原告。行政机关作出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将直接影响原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只有与被诉注销登记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才属于适格原告。本案中,原告系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在本案起诉之前,原告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出了宅基地上自己的房屋,领取了部分补偿款,接受了拆迁安置,因此丧失了原宅基地使用权,导致原告与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本案第三人黄土村委会作为宅基地所有权人有权申请注销登记。综上,原告与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上诉人李广佃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协议及部分履行协议的行为产生了宅基地使用权丧失的法律后果之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对于不动产,登记是物权行为。本案中协议的签署及部分履行,并不产生上诉人对宅基地使用权丧失的法律后果。二、作为不动产登记行为基础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成立,并不导致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丧失对于登记行为的起诉权,当事人与登记行为仍具有可诉讼的利害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曲阜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上诉人交房之后,随之宅基地使用权也实质上灭失,上诉人房屋已拆除,即消灭了物权。上诉人同其他村民一样接受了搬迁补偿,得到了妥善安置,且交出了不动产,实际上对原房屋不再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不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曲阜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上诉人主张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变动系以登记为生效要件,缺乏法律支持。我国现行法律没有规定登记是设定宅基地使用权的生效要件。二、上诉人自愿交房,并签订了搬迁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部分补偿款、接受了拆迁安置。因此,上诉人在交出空房后,便放弃了原宅基地使用权,与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各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原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系涉案宅基地原使用权人,在本案起诉之前,上诉人已经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交出了宅基地上自己的房屋,领取了部分补偿款,接受了拆迁安置,因此丧失了对原宅基地使用权,上诉人与被诉注销登记行为不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在本案中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庆文审判员 李传平审判员 张 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汪孟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