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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523民初40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张宝增与艾福华、张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增,艾福华,张宝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4052号原告:张宝增,男,1972年02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艾福华,男,1968年06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被告:张宝英,女,1964年09月07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原告张宝增与被告艾福华、张宝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福华、张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付清所欠借款本金40万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03日,被告艾福华、张宝英夫妇由于经营周转,向原告张宝增借款40万元,已还清至2016年11月03日之前的约定利息,其余利息与本金(共计人民币本金40万元,利息4.4万)至今未还。以上情况均有银行回单及被告欠条。被告艾福华、张宝英未到庭、未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被告艾福华、张宝英向原告张宝增借款40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约定年利率为12%。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400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2016年11月3日,二被告支付原告一年的利息,未归还本金,遂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上述借款内容予以确认,并约定借款时间为一年,自2016年11月3日至2017年11月3日。另查明,自借款合同签订至今,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金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宝增提供的借条、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张宝增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告张宝增与被告艾福华、张宝英之间存在合法借贷关系。两被告应依约按时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对原告张宝增要求被告艾福华、张宝英偿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艾福华、张宝英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对其诉讼权利做出的处分,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艾福华、张宝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宝增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1月03日起按本金400000元年利率1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3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 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于泽萍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