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3行终41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克能与涟源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克能,涟源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13行终41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克能,男,汉族,1956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涟源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涟源市公安局,住所地涟源市石马山镇双河社区。法定代表人罗宜秋,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赵爱军,该局民警。委托代理人禹优放,该局民警。上诉人张克能因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涟源市人民法院(2016)湘1382行初1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张克能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2016年10月1日,张克能以反映与邻居宅基地纠纷为由去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影响中南海周边地区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予训诫。涟源市公安局于2016年10月5日对张克能作出涟公(桥)决字[2016]第1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张克能于2016年10月1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影响中南海周边的公共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查获并依法予以训诫,且张克能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决定对张克能行政拘留十日。张克能不服,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涟源市公安局作出的涟公(桥)决字[2016]第1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赔偿经济损失。原审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张克能到中南海周边地区上访,扰乱了中南海周边地区公共场所秩序,并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和训诫,应予治安行政处罚,且张克能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其刑罚执行完毕后三年内,应从重处罚,涟源市公安局据此作出涟公(桥)决字[2016]第1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处罚得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克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张克能负担。上诉人张克能上诉称,其去北京上访是合法上访,没有在中南海地区实施违法行为,并未扰乱公共秩序,即使其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也没有管辖权。且训诫是对轻微违法行为所作的处罚,北京警方对其训诫后,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涟公(桥)决字[2016]第1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支持其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0月1日,上诉人张克能到北京中南海地区非法上访,被北京警方训诫。上诉人张克能的行为扰乱了北京中南海地区的公共秩序,且其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又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具有从重处罚情节。该局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天安门广场和天安门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本案中,上诉人张克能于2016年10月1日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且上诉人张克能在刑罚执行完毕三年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其情形符合《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张克能的违法行为尽管发生在北京中南海周边,但作为张克能居住地的涟源市公安局有权管辖本案。另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种类,故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并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综上所述,被上诉人涟源市公安局作出涟公(桥)决字[2016]第14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克能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卫煌审 判 员 肖卫江审 判 员 柳真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刘 聪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