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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82民初911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张思球与卢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球,卢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2民初9115号原告:张思球,男,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即墨市。委托代理人:康广,山东有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克智,男,198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住所地:青岛市李沧区文昌路**号*******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3863583408K。负责人:陆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亚宁,山东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思球与被告卢克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永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广,被告卢克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亚宁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4月11日15时,张思球驾驶无牌三轮车沿204路由北向西右拐,与卢克智驾驶鲁B×××××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卢克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思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卢克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58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100元×35天)、护理费8000元【100元×(35元×2人+10天)】、误工费13425.12元【(3654.9元+2988.8元+3595.8元)÷3÷30×118天】、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9799.5元【(28285元×5年×10%÷5人)+(28285元×1年×10%÷2人)+(28285元×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080元,共计151835.27元,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133000元,并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内先行赔偿,余款另行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赔偿。被告卢克智辩称,卢克智驾驶鲁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因此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辩称,卢克智驾驶鲁B×××××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交强险一份及保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在事故发生属实且无保险拒赔的情况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事故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原告医疗费中自费药、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1日15时,张思球驾驶无牌三轮车沿204路由北向西右拐,与卢克智驾驶鲁B×××××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时,两车相撞,造成车损、卢克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思球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卢克智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张思球负事故同等责任,卢克智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即墨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挫伤、肺挫伤、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反应等,花费医疗费用15834.65元。2017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为伤残十级,护理期限为30-60天,护理人数建议住院期间为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误工期限为90-120天,缴纳司法鉴定费2080元。原告休养期间,由其家人护理。另查,原告自2012年起一直在即墨市华联木业有限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前,月工资分别为3595.8元、2988.8元、3654.9元,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家休养,工资停发。原告母亲曲秀兰,系1933年11月11日出生,共有5个子女。原告长女张玉,系1999年11月14日出生,原告次女张婉茹,系2010年5月19日出生。经本院工作人员调查,原告工作及工资情况属实。庭审中,经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协商一致,原告住院时间按照25天计算。再查,卢克智驾驶鲁B×××××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交强险及保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事发时在保险有效期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原告提交的即墨市中医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0一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案、门诊收费单据、住院收费单据、用药明细,有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有原告工作单位出具的关于原告工作、工资情况证明及工资单,有原告被扶养人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克智驾驶的机动车车辆,于2017年4月11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卢克智负事故同等责任,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经公安部门确认,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卢克智驾驶的车辆事发时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投交强险保额5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各一份,对于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经济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额范围内按照卢克智的事故责任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系公司职工,其生活来源主要依赖于工资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青岛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原告病情及医院医嘱,参照鉴定机构的意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05天、护理期限为45天,因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其护理天数应当为70天(25×2人/天+20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残十级,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元;原告交通费,本院依法认定为600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所诉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158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100元×25天)、护理费7000元(100元×70天/人次)、误工费11946.08元【(3654.9元+2988.8元+3595.8元)÷3÷30×105天】、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106995.5元【87196元(43598元×20年×10%)、被扶养人曲秀兰生活费2828.5元(28285元×5年×10%÷5人)+被扶养人张玉生活费1414.25元(28285元×1年×10%÷2人)+被扶养人张婉茹生活费15556.75元(28285元×11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147456.23元。上述数额中医疗费用18334.65元(医疗费1583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10000元(原告自费药先行赔偿),余款8334.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4167.33元;原告其他经济损失127041.58元(护理费7000元+误工费11946.08元+残疾赔偿金106995.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依法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先行赔偿),余款17041.5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8520.79元;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132688.12元(10000元+110000元+4167.33元+8520.79元)。其他被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2688.12元。并直接支付到原告提供的银行账户(开户人名称:张思球;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支行;账户:62×××4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0元减半收取1480元,司法鉴定费2080元,共计35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负担。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李沧支公司将3560元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提交的银行账户(同判决主文中第一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由办案法官出具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到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立案庭缴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姜永收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宋 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