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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21民初16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花培齐与花育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花培齐,花育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21民初1665号原告:花培齐,男,197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合浦县,现住广西合浦县。被告:花育稳,男,1966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合浦县。原告花培齐与被告花育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培齐、被告花育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花培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欠款借款12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1月10日无偿帮助被告垫付医疗费壹万贰仟元整(¥12000.00),当时被告承诺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向原告给付并写了欠条。至今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被告花育稳辩称,其不同意给付。其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其是在工作中受伤。其于2011年—2013年帮原告打工,原告一直没有给工钱。其受伤后,原告没有看过其。原告要求其签字,以便办理保险报销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欠条,被告认为交通事故是在沈阳发生的。事故发生后,原告叫其到交警队签协议书、欠条等,说后面去报销后给其。本院认为,该欠条符合证据三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被告认为该判决书是假的,不合法。数字不对,其没有得到那么多钱,当时保险公司赔偿了其六、七万元,具体数额记不得了。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予以否认,该判决书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认为不真实,不合法,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认为,被告未能提供原件,且被告予以否认,该意见书不符合证据三性,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花育稳向原告花培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花培齐()垫付的医疗费壹万贰仟元(12000元整)。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三日内向花培齐给付”。该欠条落款时间为2015年11月10日,系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1月20日出具给被告。原告如数将费用交至医院。借款发生后,被告一直未有归还借款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花培齐与被告花育稳之间的借款关系,有欠条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花育稳到期不归还借款1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予全数归还。被告主张其是原告的雇员,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花育稳向原告花培齐归还借款120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花育稳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返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至上诉期限届满前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55060600018120098416,开户银行:交通银行北海分行北部湾东路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文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黄训愈附:本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