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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102民初299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刘永发与李金柱、安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发,李金柱,安青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02民初2995号原告刘永发,男,汉族,1973年11月1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被告李金柱,男,汉族,1982年5月24日出生,住漯河市召陵区。被告安青林,男,汉族,1970年6月19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原告刘永发与被告李金柱、被告安青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发,被告李金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青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金柱从原告手中借到现金10万元整,由于资金周转,借期12个月,每30天结一次利息,被告李金柱承诺:于2016年11月2日前必须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支付双倍利息及本金20%的违约金,被告安青林作为借款担保人,承诺对被告李金柱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原告无数次找到二被告,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不愿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无奈只有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违约金2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金柱辩称,借款是事实。被告安青林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日,被告李金柱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兹有本人李金柱于今日收到刘永发借款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元(小写:¥100000.00元),用于本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12个月,每30天结一次利息。本人承诺于2016年11月2日前必须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利息,到期如未按时归还,自愿支付双倍利息及本金20%的违约金,并由担保人对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损失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安青林作为担保人在该张借条上签字。该笔借款虽然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原告庭审中陈述原告与被告安青林口头约定利息为3分,被告安青林对此也并未否认,庭审中,被告安青林也认可偿还了原告2万元的利息。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金柱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李金柱提供了借款本金100000元,被告李金柱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被告李金柱仍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李金柱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原告陈述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李金柱对此也并未予以否认,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故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本院按照借款本金的年利率24%予以支持。因被告李金柱已经按照口头约定的3分利息向原告支付了共计20000元的利息,故本院确定被告李金柱向原告共计支付了7个月的利息即利息支付至2016年6月3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安青林在原告与被告李金柱的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同意对该笔借款进行担保,其与原告之间形成保证合同关系,其仅仅在借条上签名,双方没有对如何承担保证责任作出明确约定,被告安青林应当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安青林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永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6月3日支付至该笔借款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安青林为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李金柱承担。被告安青林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红伦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 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