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637民初97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与杜康、杜博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杜康,杜博影,李阿维,魏亚娟,侯大根,付会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博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37民初978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兴华北路。法定代表人:唐树彬,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筱波,该行员工。被告:杜康,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杜博影,女,198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李阿维,男,1970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魏亚娟,女,197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侯大根,男,197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被告:付会婷,女,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保定市博野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博野支行)与被告杜康、杜博影、李阿维、魏亚娟、侯大根、付会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寇筱波到庭,被告杜康、被告杜博影、被告李阿维、被告魏亚娟、被告侯大根、被告付会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杜康、杜博影偿还贷款金额101202.42元,并承担利息及罚息23726.08元(暂计算至2017年8月1日,应计算至还清贷款之日),被告李阿维、侯大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即针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杜康与杜博影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康于2015年8月19日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款15万元,合同约定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12个月,于2016年8月19日到期,指定还款日为每月20日,李阿维、魏亚娟、侯大根、付会婷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被告杜康偿还部分贷款本息后就不再偿还应还贷款本息。贷款逾期后经我行多次上门及电话催要,被告杜康仍未偿还贷款,为此原告诉至贵院。被告杜康、杜博影、李阿维、魏亚娟、侯大根、付会婷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2日被告杜康、杜博影(系夫妻关系)以购进小麦种子、化肥、农药及支付日常工人费用等为由向邮政博野支行申请借款15万元整。双方于2015年8月19日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5万元整,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4.58%,贷款期限自2015年8月至2016年8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六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展期,杜康不能按照还款计划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应在贷款还款日前10个工作日向邮政博野支行提出贷款延展期的书面申请,经邮政博野支行审查同意后办理相关手续。如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则展期后,贷款利率不做调整。如果邮政博野支行不同意延期或展期,则杜康仍应按本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方式为由侯大根、李阿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另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违约责任,被告杜康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签订以甲方为贷款人邮政博野支行,乙方为联保小组成员即杜康、杜博影,李阿维、魏亚娟(系夫妻关系),侯大根、付会婷(系夫妻关系),其中杜康为联保小组牵头人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从2015年8月19日起至2017年8月19日止。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要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乙方的配偶同意乙方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六被告本人的签名及手印。同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邮政博野支行将15万元整打给杜康,且双方签订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后杜康偿还过48797.58元的本金,利息还至2016年5月20日,当天还本金500元,之后,剩余本金101202.42元及利息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杜康、杜博影向邮政博野支行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杜康、杜博影偿还所欠贷款金额101202.4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4.58%,被告杜康、杜博影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阿维、魏亚娟、侯大根、付会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杜康、杜博影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康、杜博影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野县支行借款本金101202.42元,并自2016年4月20日至本判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8.954%支付借款利息。二、被告李阿维、魏亚娟、侯大根、付会婷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1,399元,由被告杜康、杜博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平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