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3民初4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畅小平与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畅小平,刘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3民初413号原告:畅小平,男,195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被告:刘海军,男,1975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焦作市中站区。原告畅小平诉被告刘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畅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11日,被告刘海军从原告处借走25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到还款日期2016年1月28日后,被告以各种理由迟迟不肯偿还债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刘海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畅小平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根据原告畅小平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11日,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2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事实存在,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因该借款未约定利息,利息应从约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2000元不超出以上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畅小平借款25000元及利息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80元,由被告刘海军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立新审 判 员 张小涛人民陪审员 马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孙国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