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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民终52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任新堂、耿树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新堂,耿树林,翟世忠,邯郸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周靖武,邯郸市第十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民终52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新堂,男,196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耿树林,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春雷,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翟世忠,男,1957年4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义,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邯郸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滏河南大街443号金威写字楼418号。法定代表人:耿树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瑞堂,该公司员工。原审被告:周靖武,男,1961年7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邯郸市峰峰矿区。原审被告:邯郸市第十瓷厂,住所地邯郸市峰峰矿区彭城镇彭新路**号。法定代表人:周武海,该厂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国,该厂办公室主任。上诉人任新堂、耿树林因与被上诉人翟世忠,原审被告周靖武、邯郸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第十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新堂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任新堂偿还翟世忠借款本金2818800元;2、案件受理费由翟世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实是翟世忠向任新堂交付借款金额2818800元,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为3280000元与事实不符。耿树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翟世忠对耿树林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耿树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错误认定《还款协议书》的法律性质,上诉人耿树林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不是担保。耿树林没有加入到借贷合同中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没有为借款人任新堂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而是属于典型的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法》第65条:“第三人不履行的,应当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不能突破其与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协议的合同相对性,也不能根据《还款协议书》中上诉人耿树林代为履行的意思表示向上诉人耿树林主张还款的权利,上诉人耿树林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借款金额错误。被上诉人翟世忠实际向上诉人任新堂出借2818800元,被上诉人翟世忠主张借款金额3280000元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耿树林辩称:认可任新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任新堂辩称:认可耿树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翟世忠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周靖武辩称:一审判决周靖武承担责任错误。邯郸市第十瓷厂辩称:一审判决没有意见。邯郸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本公司不承担责任正确,认定借款金额错误。翟世忠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新堂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28万,并自2014年5月起按约定(每月131200元)支付利息和管理费至借款还清日止;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邯郸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耿树林、周靖武和邯郸市第十瓷厂对328万元借款本息和管理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5月13日,翟世忠作为甲方、任新堂作为乙方、周靖武作为担保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协议约定:1、任新堂以其在陶瓷十厂开发项目股份做抵押向翟世忠借款328万元;2、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3、任新堂每月13日前向翟世忠支付利息和管理费131200元;4、担保方周靖武愿为任新堂担保,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偿还借款,担保人负责连带赔偿借款和相关利息及管理费;5、如到期未全额归还借款和利息及管理费,按实际拖欠金额每延迟一天乙方向甲方支付2%的违约金。第十瓷厂在该《借款协议书》上加盖了单位印章。即日,翟世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任新堂的女儿任莎莎转款2818800元,任新堂向翟世忠出具了328万元的借据。之后,任新堂在通过银行转账向翟世忠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和管理费共计262400元后,未再向翟世忠支付任何款项。2015年11月1日,翟世忠作为甲方、周靖武作为乙方、耿树林作为丙方、任新堂作为丁方就邯郸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邯郸市第十瓷厂项目股东任新堂向翟世忠、周靖武借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1、开发邯郸市第十瓷厂项目中的股份做抵押,向甲方借款328万元、利息55.44万元,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利息16.56万元,共计500万元。其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现已超过还款日期多时,经邯郸十厂项目大股东邯郸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耿树林即丙方同意,从邯陶十厂项目“关于返还峰国土告字【2014】04号公告07号地块土地补偿及地上建(购)筑物”补偿中拨付500万元作为丁方的还款。2、在丁方向甲方借款协议中,由乙方做为项目抵押担保,自本协议履行后,丁方欠款和乙方担保终结,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另查明,2015年9月24日,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通过银行转账向金鼎房地产公司支付峰国土告字【2014】04号公告07号地块土地补偿及地上建(购)筑物补偿款600万元整。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2014年5月13日,被告任新堂实际收到原告翟世忠借款本金是328万元,还是2818800元?任新堂提出了“其只收到了翟世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其女儿任莎莎转款的2818800元,对剩余的借款本金根本没有收到”的抗辩意见,但从2014年5月13日任新堂给翟世忠签订的借款协议及即日向翟世忠出具的借款本金328万元的借据,至2015年11月1日任新堂与翟世忠签订还款协议时对拖欠翟世忠借款本息的确认,期间相差近一年半,任新堂对拖欠翟世忠借款本金的数额非但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且在2015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上再次明确拖欠原告借款本金的数额为328万元,故本院对任新堂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2014年5月13日任新堂向翟世忠借款本金为328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焦点二,周靖武是否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担保是否超出了担保期间,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和2015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自愿协商签订,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在2014年5月13日的《借款协议书》中,周靖武以个人名义签订协议,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加盖了第十瓷厂的印章,应视为其本人和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第十瓷厂均愿为借款提供连带担保的双重意思表示。2015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明确约定,在任新堂向翟世忠借款协议中,由周靖武作为项目抵押担保,自该协议履行后,任新堂欠款和周靖武担保终结,不再承担任何责任。该协议应视为各方当事人对借款担保的重新约定,在耿树林未向翟世忠履行完毕偿还借款本息之前,周靖武应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根据我国《担保法》解释相关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据此,周靖武的保证期间应从各方当事人重新签订的时间即2015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故法院对周靖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案的焦点三:被告耿树林、金鼎房地产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2015年11月1日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耿树林作为金鼎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自愿同意从邯陶十厂项目“关于返还峰国土告字【2014】04号公告07号地块土地补偿及地上建(购)筑物”补偿中拨付500万元作为任新堂的还款。该协议属于耿树林自愿用该补偿款中属于自己的部分为任新堂的借款提供担保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各方当事人已在协议上签字,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任新堂所欠翟世忠的借款本息,耿树林就应从邯陶十厂项目“关于返还峰国土告字【2014】04号公告07号地块土地补偿及地上建(购)筑物”补偿款中拨付款项偿还原告翟世忠,而金鼎房地产公司在从峰峰矿区国土资源局取得该补偿款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履行,导致原告的债务至此未能实现,对此耿树林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法院对耿树林提出的“其签字同意用补偿款作为任新堂的还款,性质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不属于并存债务”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2015年11月1日,耿树林在《还款协议书》中签字时,虽是金鼎房地产公司的董事长,但其对协议中所承诺的补偿款没有完全的处分权,且该协议上未加盖金鼎房地产公司的印章,故法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法院对原告翟世忠要求被告任新堂偿还借款本金328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任新堂自2014年5月起每月支付利息和管理费131200元的诉讼请求,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对超出部分,法院不予支持。被告任新堂支付给原告利息和管理费262400元,按照年利率24%计算,是四个月利息的总和,故原告要求被告任新堂支付利息的起始时间应为2014年7月。原告要求被告耿树林、周靖武、第十瓷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金鼎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翟世忠借款本金32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止);二、被告耿树林、周靖武、邯郸市第十瓷厂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翟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40元,减半收取16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20元,由被告任新堂、耿树林、周靖武、邯郸市第十瓷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翟世忠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任新堂女儿任莎莎转款2818800元。本院认为,根据任新堂、耿树林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及其他当事人的辩称,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借款本金是3280000元,还是2818800元。2、本案中耿树林应当承担何种责任。关于本案的借款本金问题。一审中,翟世忠提供2014年5月14日的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该银行凭证显示转账金额为2818800元,翟世忠称剩余款项为现金给付,庭审中,任新堂认可收到借款本金2818800元,不认可收到3280000元,同时称没有收到翟世忠给付的现金,对于剩余款项是否为现金支付,本案涉及的借款金额较大,翟世忠又没有提供其他相应证据证明给付过现金,根据现有证据本案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2818800元。关于本案中,耿树林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2015年11月1日,翟世忠作为甲方、周靖武作为乙方、耿树林作为丙方、任新堂作为丁方就邯郸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邯郸市第十瓷厂项目股东任新堂向翟世忠、周靖武借款一事,达成还款协议:1、开发邯郸市第十瓷厂项目中的股份做抵押,向甲方借款328万元、利息55.44万元,向乙方借款100万元、利息16.56万元,共计500万元。其借款时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现已超过还款日期多时,经邯郸十厂项目大股东邯郸市金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耿树林即丙方同意,从邯陶十厂项目“关于返还峰国土告字【2014】04号公告07号地块土地补偿及地上建(购)筑物”补偿中拨付500万元作为丁方的还款。2、在丁方向甲方借款协议中,由乙方做为项目抵押担保,自本协议履行后,丁方欠款和乙方担保终结,不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该还款协议是作为债权人的翟世忠、债务人任新堂、第三人耿树林、担保人周靖武经过协商达成的,该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的约定,完全符合《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由第三人耿树林履行义务,耿树林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债务,应当由债务人任新堂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当由耿树林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中,耿树林并没有表明对于该笔借款承担的意思,一审法院判决耿树林承担担保责任,判决错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耿树林、任新堂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6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二、任新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翟世忠借款本金281880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三、周靖武、邯郸市第十瓷厂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翟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40元,减半收取1652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1520元,由任新堂、周靖武、邯郸市第十瓷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1265元,由翟世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增民审判员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