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04民初641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志义与张瑞温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义,张瑞温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104民初6418号原告:王志义,男,1952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井陉县。被告:张瑞温(曾用名张老四),男,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巨鹿县,现住址不详。原告王志义与被告张瑞温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资8200元、误工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至11月,原告王志义委派李世鹏、李胜锁在寺家庄工地上砖260方,市第八医院对过工地上砖275方,每立方18元,共计8200元,误工费1500元。后,被告拒不支付,诉至法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原告无法证实被告经常居住地为石家庄市桥西区,被告户籍地为河北省巨鹿县××张家湾村××号,原告居住地为住石家庄市,原、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石家庄市桥西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诉请为被告给付劳务费即货币,原告为接受货币一方,原告住所地应为合同履行地,故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河北省石家庄市井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韩丽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解 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