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2刑终32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叶才用非法经营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才用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2刑终326号原公诉机关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叶才用,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福建省平和县人,汉族,初中一年级文化,家住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1日被抓获并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肇庆市高要区看守所。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法院审理肇庆市高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叶才用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9月25日作出(2017)粤1204刑初2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叶才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年底至2016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叶才用受“林某”(在逃)雇请,到肇庆市高要区水南镇社坑村委会石田村一山谷的非法烟制品加工场处,在明知未取得《烟草专卖生产企业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甘某、洪某、江某(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烟制品的生产加工。期间,该非法烟制品加工场共生产加工烟梗成品5700包(价值为人民币6213695.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才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材料,犯罪前科信息查询,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加工机器照片,烟梗照片,运输工具车辆照片,收款收据,称重单,笔记本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关于“5.03”非法经营案件相关信息的情况说明,运输车辆登记查询结果,说明材料,广东省烟草专卖局关于发布2016年度全省涉案烟草专卖品价值估算的价格计算标准及有关事项的通知,同案人指认涉案烟梗照片,辨认笔录和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照片,证人苏某1、刘某1、石某1、李某1、凌某1、黄某1、韦某1、农某1、郑某1,农某2勤、赵某浮、赵某南、范某近、章某唯、冯某能、赵某金、赵某良、范某阳、何某山、郑某2彦、黄某2锋、潘某疑、夏某大、黄某2友的证言,被告人叶才用及同案人洪某、江某、甘某、王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才用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扰乱社会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叶才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叶才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叶才用上诉提出:原判对我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叶才用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清楚,据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叶才用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判鉴于叶才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另外,原判认定叶才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已依法对其减轻处罚。综上,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在幅度之内,其上诉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才用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伙同他人非法生产、加工烟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非法经营数额共600多万元,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上诉人叶才用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叶才用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上诉意见,经查,理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孟智华代理审判员 余文涛代理审判员 秦 雯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红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