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264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施光成与张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施光成,张祥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26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施光成,男,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祥,男,汉族,住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奚利龙,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施光成因与被上诉人张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扬中市人民法院(2017)苏118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施光成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张祥与施光成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房屋契约》后,使用了施光成的房屋。2015年张祥又申请了一块宅基地,现张祥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了农村居民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张祥与施光成签订的《房屋契约》无效,但却认为该契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张祥实际占用长达十余年时间并进行了装修且不同意返还,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等可维持居住现状,该认定自相矛盾。既然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房屋契约》无效,则应按无效的原则处理,即应当相互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1999年10月8日,施光成、张祥签订房屋契约一份,约定:一、甲方(施光成)将现有正房屋总占地面积115平方米的二层楼房计九间,附房一大间(二小间)出售给乙方(张祥);三、甲方将现有土地使用权及管理权均交给乙方,由乙方全权负责。但房屋后祖坟地必须保留,不得耕种、建筑,并保留原有通道,可供甲方行走;五、甲方将现有全部房屋出售给乙方,乙方付给甲方房屋出售总价伍万元正。后施光成将房屋交付给张祥,张祥给付房款48000元,尚欠2000元未付,张祥在居住期间对房屋进行了部分装修。一审法院认为,施光成、张祥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契约双方已基本履行,张祥已实际占有使用并进行了装修,现张祥又重新取得了土地使用权,故案涉房屋契约不可能得到相关行政机关或政府部门的批准,故施光成、张祥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契约无效。但施光成、张祥签订的房屋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契约签订后,鉴于张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并进行了装修,且张祥不同意返还,为了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从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可维持居住使用现状。一审法院判决:一、施光成与张祥于1999年10月8日的房屋契约无效;二、驳回施光成要求张祥返还1999年10月8日房屋契约中所涉及的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认为,施光成、张祥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房屋契约》后,施光成已将房屋交付给张祥,张祥已实际占有使用并进行了装修,但未将涉案房屋所属的宅基地变更到其名下。现张祥在别处重新取得了宅基地,即张祥现拥有两处宅基地,违反了农村居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因此,案涉房屋契约不可能得到相关行政机关或政府部门的批准,故施光成、张祥于1999年10月8日签订的房屋契约无效。但双方所签订的房屋契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张祥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长达十余年并进行了装修,且张祥不同意返还,因此,一审法院从保护正常的经济秩序,维护社会的和谐发展和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维护社会稳定角度出发,判决维持居住使用现状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施光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费1050元,由施光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 铭审判员 李守斌审判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倪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