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0682执2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222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陈文兵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陈文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682执22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城北街道太平村7组。负责人周荣建,行长。被执行人陈文兵,男,1977年3月21日生,汉族,如皋市号。申请执行人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文兵信用卡纠纷一案,如皋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告陈文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22490.92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5月21日的利息2579.55元、滞纳金2623.15元,合计27693.62元。案件受理费490元,减半收取245元,由被告陈文兵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由邹亚军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息合计27693.62元(暂计算至2015年5月21日),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元,执行费319元(未预交)。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通过全国总对总网络查控系统查询,扣划被执行人名下在邮储银行如皋市杨桥口营业所存款人民币1800元,并转付申请执行人,查封被执行人名苏F×××××0汽车一辆(查封期限2年,自2017年10月26日至2019年10月25日),但未能实际扣押;通过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上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到被执行人住所进行调查,村干部反映其负债较多,长期在外,去向不明。本院于2017年10月26日将以上执行进程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无异议,并同意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执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1800元,并转付申请执行人。虽查封被执行人名苏F×××××0汽车一辆,但因未能实际扣押,致无法处置,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无法对其采取拘留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审 判 长  周 君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代理审判员  朱无号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国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