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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02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付勋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勋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02刑初12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勋荣,男,1988年3月7日出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高中文化,无业,家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6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7]1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勋荣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云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勋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6月14日,被告人付勋荣在本市五华区永春泉浴洗浴中心三楼充电区内,盗窃了被害人峗某某放在此充电的OPPO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00元),被告人付勋荣于当日被抓获归案,缴获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对被告人付勋荣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人当庭提出被告人付勋荣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勋荣自愿认罪,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承认,无辩解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的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张某、杜某的证言,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涉案物品的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定协助书,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予以印证,经查证属实。被告人付勋荣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无证据提交法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勋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达人民币20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付勋荣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勋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4日起至2018年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惠金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 范小坚书 记 员 童仲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