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6民初17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洪涛与郑州市上街区长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红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洪涛,郑州市上街区长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王红宾,谢冰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6民初1762号原告:王洪涛,男,1963年6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代理人:杜宏昌,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州市上街区长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新安路原河南长城化学工业有限公司院内。法定代表人:谢研,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王红宾,男,1969年11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被告:谢冰清,女,1976年12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原告王洪涛与被告郑州市上街区长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铝建混凝土”)、被告王红宾、被告谢冰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宏昌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王洪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长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100万元借款及该款至起诉之日期间的利息50万元;2.判令被告郑州市上街区长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100万元借款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计算);3.被告王红宾、谢冰清对郑州市上街区长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上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被告长铝建混凝土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长铝建混凝土支付借款100万元。次日,被告长铝建混凝土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王红宾、谢冰清就该10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偿还向原告提供担保,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名。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却拒不偿还。三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根据王洪涛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5日,王洪涛向长铝建混凝土银行转账5笔,共计100万元。2015年5月26日,长铝建混凝土向王洪涛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洪涛现金壹佰万元整(1000000),月息2分”。王红宾、谢冰清在该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本院认为,被告长铝建混凝土向原告王洪涛借款,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转账记录为证,且原告王洪涛主张返还借款,故原告王洪涛诉请被告长铝建混凝土偿还借款10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约定月息2分,故原告王洪涛诉请的自借款之日即2015年5月2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洪涛与被告王红宾、谢冰清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及保证份额,被告王红宾、谢冰清应按照连带共同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王洪涛诉请被告王红宾、谢冰清对被告长铝建混凝土应偿还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州市上街区长铝建混凝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洪涛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二、被告王红宾和被告谢冰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王洪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保全费5000,共计14150元,由三被告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王洪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亚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