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53执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胡国均与张远彬运输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荣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国均,张远彬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53执1958号申请执行人胡国均,男,1982年10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被执行人张远彬,男,1975年5月29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区。申请执行人胡国均与被执行人张远彬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荣法民初字第009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人民币166979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405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7年8月4日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廉政监督表等法律文书。2、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7年8月4日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并通过司法专邮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4、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公安临控。5、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本案申请标的166979元,到位标的0元。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渝0153执1958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彭文全审 判 员 :徐厚荣助理审判员 :黄小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成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