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29民初437号
原告:陈弦,男,1984年4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
原告:陈凯,男,1965年12月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二原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系贵州仪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侯区洗面桥街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75597636XU。
法定代表人:杨文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花果园彭家湾花果园项目F区第2栋(2)1单元6层8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2057081024Q。
负责人:夏有利,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礼红,男,1972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
原告陈弦、陈凯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及被告张礼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弦及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代佳宏,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礼红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弦、陈凯陈述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保证金、劳务费等费用:35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4475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时的资金占用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长顺县环宇天下项目工程,于2015年7月27日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工作对象、提供劳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交了50万元保证金,并组织施工,后因被告资金断缺导致停工,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就原告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及保证金的返还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共计44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22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被告因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钢管等材料,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确认折价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主。以上共计35万元,至今未付。
被告龙达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请不符合客观事实。1、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与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效,原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的资格,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张礼红,且被告张礼红没有得到龙达公司及分公司的授权,合同是无效合同;3、保证金是张礼红个人收取,应由张礼红个人返还;4、原告与被告龙达公司项目部签订合同无效,就没有返还保证金及利息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分公司辩称,1、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张礼红,保证金是张礼红个人收取;2、二原告与被告张礼红签订的合同,因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导致二原告与被告张礼红签订的合同无效,张礼红未合法取得公司的印章及公司的授权,该合同是无效的,故就不存在解除合同之说;3、虽应张礼红要求,由分公司暂收陈弦、陈凯的保证金,但保证金已全转给被告张礼红,所以保证金及利息应由被告张礼红与二原告进行结算;4、保证金应由张礼红返还,龙达公司及分公司不承担返还责任;5、原告与张礼红签订的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就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不承担返还原告保证金及资金占用费的责任,该责任应由被告张礼红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礼红未答辩、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原告陈弦、陈凯出示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无异议2、《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公司于2015年7月27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责任。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二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故导致签订的合同无效;张礼红是实际施工人,被告龙达公司没有授权其刻印签章,该合同盖有“龙达公司长顺项目部”签章,系被告张礼红私自印刻,故该合同无效。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已把50万元保证金转入被告分公司账户。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陈凯虽将该款转入分公司账户,但是应张礼红要求,且分公司已将该款转给张礼红。4、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分公司与劳务清包班组(陈弦)于2016年元月19日签订了协议,约定了所欠金额及支付方式,该协议是在长顺县派出所签订的。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认为该份协议系张礼红个人行为。5、欠条一份,用以证明张礼红因一部分钢管及扣件被项目部使用后与原告结算折现为5万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了还款的期限。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对此证据有异议:该份协议是二原告与张礼红的个人协议,与龙达公司及分公司无关。6、合同书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张礼红经被告龙达公司授权,有权对相关合同等进行签订。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同的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张礼红签订任何合同均须得到公司授权,没有取得授权而签订的合同公司不予认可。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出示的证据有:1、印章准制证一份及印章印模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7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刻制一枚印章,印章全称“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长顺县环宇天下A区项目部”,印章编号、印章类型,形状为圆形,规格为40,该印章已在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区分局备案登记。张礼红用的是私自印的印章。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本案签订的合同在9月份之前,而被告备案的印章晚于合同签订的时间,本案可以确定的是张礼红是被告龙达公司在长顺县项目部的负责人,本案签订的合同均有负责人张礼红签字确认,在印章备案前不排除被告分公司存在其他印章的可能。故达不到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的证明目的。2、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张礼红收到分公司的50万元保证金,虽然应张礼红要求,被告分公司收了陈弦转款50万元。原告对此证据有异议:该份证据反而证明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是知晓张礼红收取原告50万元保证金,且这是被告龙达公司及分公司与张礼红的责任关系,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以上证据证实内容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长顺县环宇天下项目工程,2015年7月10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被告张礼红签订工程项目责任书,约定长顺县环宇天下A区项目由被告张礼红负责,被告张礼红按工程竣工结算总价7.59%交给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综合服务管理费。并由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书面授权书授权被告张礼红为公司承建的“环宇天下A区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具体负责该目的施工、技术、安全方面的现场管理工作。并要求凡涉及资金往来经济事宜,一律从公司账户进出。2015年7月27日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与二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对劳务工作对象、提供劳务内容、双方权利义务、合同解除等进行了约定,还约定原告向被告缴纳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向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交了保证金50万元,并组织施工,后因被告资金断缺导致停工,双方于2016年1月19日就原告施工产生的劳务费及保证金的返还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共计44万元,分别于2016年1月22日前向原告支付22万元、2016年1月31日前向原告支付24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被告因在施工过程中使用原告钢管等材料,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确认折价5万元,并约定于2016年12月30日前支付。以上共计35万元,至今未支付。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主要焦点是:1、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贵州分公司是否系合同的责任主体以及应否承担责任;2、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授权给被告张礼红作为公司项目工程的负责人,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陈弦、陈凯签订并加盖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宇天下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的行为是公司行为还是个人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长顺县环宇天下项目工程,在与被告张礼红签订项目责任书后,授权给被告张礼红作为公司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被告张礼红以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的名义与原告陈弦、陈凯签订《长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加盖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宇天下项目部的印章。被告张礼红是公司委托授权的项目工程负责人,负责对涉案项目工程的管理,其与涉案工程有关联的行为对外可以代表公司,且“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宇天下项目部”最终是成立的。被告张礼红与涉案项目工程有关联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该合同成立有效。现因被告的原因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协议返还保证金,应按约履行。本案原告所交纳保证金是进入本案被告公司的账户后,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直接转给被告张礼红的。三被告均应承担返还本案保证金和相关费用的责任。
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贵州分公司辩称合同中“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环宇天下项目部”的公章系被告张礼红私刻,但作为相对方的原告无鉴别印章真伪的能力与义务,被告张礼红作为涉案项目工程的负责人,原告有理由相信其能代表二被告公司。至于被告张礼红私刻公章系公司的内部问题,如构成犯罪,可由有关部门处理。由于本案的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退还保证金,原告的权利已受到侵害。由于被告长期拖欠保证金及相关费用,被告应自双方约定履行返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根据本案查明的保证金是被告张礼红实际收取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礼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弦、陈凯的保证金及相关费用共计叁拾伍万圆整(¥350000.00),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贰拾万圆整(¥200000.00)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壹拾伍万圆整(¥150000.00)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龙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对本判决的第一判项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权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要求义务人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郭兴益
审判员 黄卫平
审判员 金光梅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卢林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