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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4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4刑初162号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黄石市公安局下陆分局取保候审。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鄂黄下检刑诉[2017]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青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5月29日上午10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在团城山地区青湖驾校科目二训练场内因用车问题与被害人陈某发生矛盾,用拳头打了陈某的脸部两拳,并从地上捡起半块砖头砸了陈某的胸部一下,导致被害人陈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一处轻伤一级,三处轻伤二级。案发当日,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后被侦查人员带至团城山派出所,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案发后,被告人田某支付了被害人陈某的全部医疗费用,并另行赔偿其误工费用2000元,被害人陈某对被告人田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经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对被告人田某进行社会调查,建议对被告人田某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材料、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龙某、张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田某的供述与辩解;黄石市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6]临鉴字第G049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置,之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田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田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市下陆区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田某适用非监禁刑,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田某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汪潞璐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法官 助理  吕 蕾书 记 员  刘雪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