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22刑初6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毕喜明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博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琴香,毕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博爱县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822刑初693号自诉人刘琴香,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被告人毕喜明,男,1968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博爱县。自诉人刘琴香以被告人毕喜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刘琴香以被告人毕喜明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自诉人刘琴香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自诉人刘琴香撤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郭凯世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