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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02民初63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于福与张金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福,张金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02民初6369号原告于福,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内蒙古自治���通辽市。委托代理人王智,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慧,北京市道成(通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金库,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福与被告张金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8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福的委托代理人王智,被告张金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金库赔偿医疗费11721.06元、误工费7345.10元(104.90元/天×70天)、护理费1783.81元(104.9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合计22549.97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9日13时40分许,被告张金库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通喜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水泥制品厂东侧2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于福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三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于福受伤。本起事故经通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通公交认字【2017】第220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金库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福无责任。原告于福住院期间,被告张金库为其赔偿医疗费5000.00元。故原告于福诉至法院,请如上所请。被告张金库承认原告于福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但认为原告于福因本起事故至家庭破裂,工作丢失,现无收入来源,无法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张金库承认��告于福主张的本起事实的事故及责任划分,对原告于福主张的本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于福主张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经审查医疗费票据及相关凭据,凭证核定为11681.06元;误工费,因本起事故至原告于福多发肋骨骨折,其误工期限的主张符合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范围,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张金库在原告于福住院期间赔偿的医疗费5000.0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原告主张的其它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经审查,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7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相关标准,确定原告于福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有:医疗费11681.06元、误工费7343.00元(104.90元/天×70天)、护理费1783.30元(104.90元/天×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00元(100.00元/天×17天),合计22507.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金库赔偿原告于福各项损失17507.36元(损失总额22507.36元-已赔偿款5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于福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预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2.00元,由被告张金库负担141.00元,原告于福负担4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大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田赛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