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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9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罗壹中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壹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9刑初149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被告人罗壹中,男,1969年10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武功县,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阿克苏市人大代表、阿克苏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住阿克苏市。2016年7月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因本案被逮捕,现羁押于阿克苏地区公安局中心看守所。辩护人姜凌,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以新检阿分检公诉刑诉〔2017〕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壹中犯受贿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派检察员魏江波、林云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壹中及其辩护人姜凌,证人黄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分院指控:2005年至2016年,被告人罗壹中在担任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副书记、书记、阿克苏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期间,利用职权便利或职务影响力多次帮助他人谋利,为谋取私利,数次非法索要或收受他人财物。1.2013年3月,被告人罗壹中在担任喀拉塔勒镇党委书记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向处于该镇地域管辖的荣鑫农场索要45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向外承包,以占有收取的承包经营费来达到索取贿赂的目的。农场负责人刘某为缓和与被告之间的矛盾,得到被告人的关照,就将450亩土地让给被告人罗壹中耕种,被告人罗壹中对450亩地进行简单平整拉电、打井,2014年被告人进行放水养地,并种植了玉米和油葵。2015年年初被告人罗壹中和黄某口头约定此地由黄某耕种,自2017年起至2020年按每亩3000元给罗壹中付清前期土地开发费用,合计135万元。为掩人耳目,罗壹中要求刘某所在的荣鑫农场与黄某签订了30年的土地转让合同,开具虚假的收款收据。现该450亩土地由黄某耕种。2.2003年7月,被告人罗壹中以其外甥郑某名义在喀拉塔勒镇计生办旁划拨一块250.3平方米的土地,修建门面房出租。2011年年底,罗壹中与黄某口头约定将该门面房以10万元价格转卖给黄某,(因黄某资金问题,尚未付款),2012年年初被告人罗壹中与黄某办理了该土地过户手续。同年2月,罗壹中让黄某将7间门面房推掉,盖三层楼房对外出售谋利。罗壹中提出让黄某给他100万元,由其负责安排将此地纳入城镇规范化建设范围和建房相关手续,增加建楼房土地使用面积183.3平方米,黄某同意。后被告人罗壹中安排该镇负责城建的副镇长胥某违规在原址上重新划拔了433.6平方米的土地(超面积183.3平方米)供黄某使用,由黄某按照乡政府统一标准建成1000平方米的三层楼用于出售。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罗壹中先后四次收受黄某送的140万元现金。罗壹中收到该款后部分存入由其以郑某名义办理的信用社卡中,部分用于平整450亩土地。3.2007年春节前,被告人罗壹中安排该镇六大队与土地承包户贺某签订了260亩土地承包合同,两次收受贺某人民币5万元现金。4.2007年7月,被告人罗壹中向黄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罗壹中已退缴涉案赃款152万元。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交2016年9月侦查机关委托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作出的201600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的位于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多浪路计划生育办公楼东侧一处七间商铺(建筑面积250.3平方米)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取整后为:567430元。提出从受贿140万元部分扣减罗壹中原有土地使用权的价值。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书证、证人证言、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壹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或职务影响力为他人谋利,多次收受或索取贿赂共计金额226.257万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7-8年之间进行量刑。被告人罗壹中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犯受贿罪的罪名没有异议。第一起受贿犯罪没有实际收到135万元,自己还投入了部分资金,属于犯罪未遂。第二起指控的受贿不属实,是我和黄某合伙做生意挣得钱,不是受贿行为。第三、四起指控认可。请求法院从轻判处。辩护人提出,第一关于450亩土地的指控。1.认定罗壹中与荣鑫农场具有管理和被管理关系非常勉强。无须从罗壹中处得到关照。罗壹中从没有给刘某谋取过任何利益。2.450亩土地始终在刘某的控制之下,刘某从未明确表示免除土地转让费。罗壹中能从土地中得到的财产性利益,就是黄某应该支付的135万元,实际上没有支付,属于犯罪未遂。3.135万元的数额不正确,其中包括罗壹中投入的18万元,应当扣减。4.鉴定价格无依据。2013年每亩土地的承包费就是60元每亩。第二关于房屋款受贿的指控。1.罗壹中取得利益不是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而是因为自己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取得利益。2.两人实际关系是合伙关系,罗壹中取得的费用是基于其土地使用权所得的利润。3.土地面积增加服从整体规划是大势所趋是正当行为。综上,被告人还具有积极退赃行为,具有坦白情节当庭认罪,且部分属于犯罪未遂,因对被告人应当在3年以下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1.2013年3月,被告人罗壹中在担任喀拉塔勒镇党委书记期间,向在该镇辖区内的荣鑫农场负责人刘某索要土地进行承包经营。荣鑫农场的负责人刘某见状为得到被告人罗壹中的后续关照,遂将450亩土地在未收取土地转让费的情况下交由罗壹中。2015年初被告人罗壹中为掩人耳目,安排刘某以荣鑫农场的名义就该450亩土地与黄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并以”阿克苏市哈拉塔荣鑫农场”的名义开具虚假的收款收据,虚构收取黄某135万元的”荒地承包前期工程款”的事实。被告人罗壹中还将该土地交黄某耕种,并与黄某约定2017年、2018年、2019年分期从黄处收取该450亩土地的土地转让费135万元。案发后,黄某涉案的应缴荣鑫农场的135万元土地转让费被公诉机关追缴到案。2.2003年7月,被告人罗壹中以郑某的名义从喀拉塔勒镇划拨取得计生办旁250.3平方米的土地,并修建门面房出租。2011年底,被告人罗壹中因职务升迁等原因,需要减小负面影响,遂与黄某约定将该门面房及土地转至黄某名下。之后还利用知晓该250.3平方米土地在城镇规划范围内的便利,与黄某商量由黄某出面拆旧房盖新楼对外出售谋利,罗壹中幕后提供便利,事后要分得100万。其后,在被告人罗壹中的授意安排下,土地过户到黄某名下,并在原址上重新增加划拔面积达到433.6平方米(超原面积183.3平方米),取得建房相关手续。黄某则按照乡政府统一标准建成1000平方米的三层楼用于出售。2012年2月至2015年3月间,被告人罗壹中先后四次收受黄某输送的140万元,其中包括罗壹中原有的250.3平方米土地房屋折价为56.743万元。3.2007年春节前后,被告人罗壹中因帮助土地承包户贺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两次收受贺某5万元现金。4.2007年7月左右,被告人罗壹中向黄某索要人民币3万元现金。案发后,被告人罗壹中涉案的450亩土地转让费135万元被公诉机关依法追缴到案、受贿所得91.257万元被告人罗壹中已全部上缴办案机关。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一)案件移送书、立案决定书、拘留人大代表报告书、关于暂停罗壹中人大代表职务的决定、拘留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提押证等书证。证实:2016年7月5日阿克苏地区纪检委将罗壹中涉嫌违法犯罪的线索移交阿克苏地区检察分院反贪局;经反贪局初查将罗壹中刑事拘留;2016年7月8日罗壹中的阿克苏市第八届人大代表职务被暂停;2016年7月2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以罗壹中涉嫌受贿犯罪决定对其逮捕。(二)身份证明等书证。1.被告人罗壹中户籍证明记载:罗壹中,男,汉族,1969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户籍地为阿克苏市环中路111号。证实:被告人罗壹中的基本身份情况,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国家公务员过度考核登记表、审批表、年度考核登记表、2015年至2016年个人重大事项报告表等书证。证实:罗壹中系国家公务员。2001年11月8日任喀拉塔勒镇副书记、副镇长;2009年3月26日任该镇党委书记;2015年3月29日任阿克苏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3.调整领导分工的通知。证实:罗壹中在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任党委书记期间,分管党建、财经、招商引资等工作。4.郑某户籍信息、郑某土地使用审批手续及建造七间房屋证明、郑某将土地过户给黄某审批手续、黄某增加土地面积使用审批手续等书证并结合被告人供述等。证实:2003年7月,被告人罗壹中以其侄子郑某的名义申请250.3平方米国有土地用于建房;2012年2月至4月该土地过户给黄某;2015年4月-11月期间黄某办理增加了土地使用面积183.3平方米。(三)阿克苏市哈拉塔荣鑫农场出具的”2014年3月26日荒地承包前期工程款135万元收款收据、黄某与荣鑫农场2015年1月1日签订的《土地转让合同》以及荣鑫农场土地使用权证明、委托管理公证书、荣鑫农场土地使用手续、证人黄某证言、刘某证言以及被告人罗壹中关于该135万土地转让费的供述。证实:阿克苏市哈拉塔荣鑫农场在喀拉塔勒镇的土地使用权范围、罗壹中指使刘某与黄某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出具已经收取135万元土地转让费的事实。(四)土地承包合同。证实:贺某在罗壹中在喀拉塔勒镇任书记期间与该镇六大队分别于2011年1月、2013年7月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五)郑某借记卡卡号为:×××及卡号为:×××账户对客业务凭证查询明细、黄某卡号为:×××银行卡交易明细及其名下所有开户卡明细以及证人黄某证言、被告人罗壹中供述。证实:以郑某名义所办的卡均由被告人罗壹中使用,同时黄某卡号为×××的卡也是由被告人罗壹中在使用,以及资金往来使用情况。(六)黄某在喀拉塔勒镇所干工程明细及付款凭证票据等书证。证实:罗壹中在喀拉塔勒镇任职期间,黄某一直在该镇从事建筑、维修工程及其所干工程款结算情况。(七)被告人罗壹中2016年7月11日向地区纪检委上交152万元违纪款凭证。NO0000363005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在阿克苏地区纪委调查期间罗壹中能够主动上缴违纪款共152万元。(八)黄某上缴涉案款NO0002121322号、NO0002121325号、NO0002110846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实:黄某将应当交付给刘某的135万土地转让费于2017年1月缴公诉机关。二、被告人罗壹中的供述及辩解被告人罗壹中在侦查机关、法庭中有多次供述,供述的主要内容一致,存在对行为的性质不同的认识和辩解。被告人罗壹中供述及辩解:1.在2012年我找到荣鑫公司的刘某,说我也想买点地,刘某说一亩地最低3000元转让费。我说我现在没钱,刘某给我450亩地并说你不给也没事,先种着,水、电都是我管的,反正你也跑不了。从2013年开始我就陆续投入资金平地,通水、通电。在此之后,好多人都知道这块地是我的,议论的人也比较多。我当时为了证明这块地和我没关系,我和黄某商量,土地由黄某种,135万元的土地转让费用由黄某分期交给我。让刘某与黄某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还让刘某开了一张450亩地135万荒地承包前期工程款收据,付款人写的是黄某。2015年黄某就开始在这块地种棉花了。2.2002年左右,当时我是喀拉塔勒镇党委副书记,通过镇党委书记将计划生育服务站大门东侧的一块空地以划拨的形式办在了我外甥郑某的名下,盖了7间房子,用于出租,共250平方米。2011年的时候,我担任镇党委书记,关于土地说闲话的人太多,对我影响不好,我便找到黄某和他商量把房子卖给他,并商定等他有钱了再给我,先将房屋过户给他。之后我安排副镇长办理了过户等相关手续,房子土地使用证就过户到了黄某名下。2012年,我给黄某说这个房子要列入规划。我们两个人商定,自己盖更大一些,可以赚更多的钱。黄某算了一下一层333平方米多面积,3层总共是1000多的平方。然后我就给黄某说手续我找人给你协调办理,房子的利润及原先的地我要拿100万元剩下的赚多赚少都是你的。黄某在楼房施工和销售期间,分四次给我140万。第一次40万、第二次50万、第三次20万、第四次30万。盖楼房的手续是我安排副镇长去办的,面积增加了大概100多个平方,因为要和政府盖得一样。被告人罗壹中还供述和辩解:1.黄某还给我了3万块钱,具体是2005年还是2007年我记不清了。我给黄某打电话说我需要3万块钱急用,让他在路口等着,我接上他后就来阿克苏了,黄某将装有3万元的黑塑料袋放在我车的后座上了。2.六大队的贺某在2006年和农民竞拍土地,最后土地竞标失败。农民中标后觉得价格高,没钱交竞标费,贺某要继续种,但农民经常阻挠不让贺某种。贺某找镇政府,经镇政府和村委会协调处理,贺某得以继续承包土地。贺某为感谢我,到我办公室给了我一个用塑料袋包装的3万元。第二次,在2007年春节,贺某到我家拜年的时候给我一个红包,红包里面是2万元现金。三、证人证言(一)证人黄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1.被告人罗壹中与我商量将250.3平方米的土地及房子卖给我,我当时没有钱,罗便说待有钱了再给他,我提出10万元,被告人罗壹中没有吭气。之后,罗壹中安排他人先将土地过户到我名下。后来,罗壹中与我商量,利用规划便利拆掉旧房子,盖成和镇政府一样的三层楼的门面房对外销售谋利。盖房的一切手续罗壹中来办理,但罗壹中让我将250.3平方米土地以及办理手续等事项给他100万。最后,土地规划扩大到了433.6平方米(超原面积183.3平方米)盖了1000平米的三层楼。我共分四次给罗壹中140万元,其中有商量好的100万元,还有40万元是我忘记存到卡里了,多给了。2.2014年10月底11月初,罗壹中让我看刘某处的几百亩土地能不能种,我看后可以种。罗壹中就让我去种,提出两个方案。第一种方案:让我给罗壹中450亩地的前期开发费用135万元;第二种方案:是将2017年2018年开始每亩地交给罗壹中200元的高价土地承包费,2019年至2020年开始将每亩300元土地高价承包费交给罗壹中,从2021年开始到合同终止将每亩500元的土地高价承包费交给罗壹中。我考虑后,同意第一种方案。我给罗壹中450亩地的前期开发费用135万元。我给罗壹中说2017年、2018年、2019年分3年给他付清这135万,罗壹中同意了。2015年10月份左右,罗壹中给我说合同签好了,章子也盖好了,让我签字把合同拿走。我签完字,罗壹中将两份合同和135万元的土地前期开发费用的收款收据给我,收据上注明的付款人是我名字,因为一分钱都没给刘某,一看就是假的。目前,土地我一直在耕种,我愿意将135万元土地转让费交荣鑫农场,继续耕种土地。3.2007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罗壹中给我打电话,让我准备3万元钱,他要急用。在下午罗壹中下班的时候,我把钱准备好,在喀拉塔勒镇计生办大楼下等罗壹中,我带上用塑料袋装的3万元现金,坐上罗壹中的车,前往阿克苏,在前往阿克苏期间我在车上给罗壹中说3万元我准备好了,放在后座上。给罗壹中钱是希望能给我有所帮助,像给点工程什么的。(二)证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证言、庭审中出庭作证证言及自书材料证实:大概在2013年冬天,罗壹中找我询问有没有土地对外承包。我当时想在阿克苏市也不认识领导,当时罗壹中是喀拉塔勒镇的书记,对我们农场也有治安管理权,他来找我说要承包地,我也明白意思,我把这块地给他种,以后有哪些事情还能找他帮帮忙。我带他看了450亩地,告诉罗壹中这块地土质也可以,你要种你就去种吧。从这以后这450亩地就由罗壹中来管理,也没有签过任何协议。在2015年年初左右,罗壹中给我打电话说把这块地写个合同。按照罗壹中的要求合同和收据都是黄某的名字,收据上的135万元实际上没有交。(三)证人贺某证言证实:在2006年我找到罗壹中请求帮助签承包合同在办公室给了他3万元。之后还以拜年的方式到他家给了罗壹中2万元现金。(四)证人戚某证言证实:黄某分两次在温宿工商银行和二团办事处给其10万元现金,70万元卡存,共80万元的具体经过。(五)证人胥某证言证实:黄某将250平方米门面房盖成三层楼门面房是由于受罗壹中安排所为,因此不敢管。(六)证人孙某:罗壹中安排其将七间门面房过给黄某的过程。(七)证人薛某证实:罗壹中让其借30万元钱给黄某使用及其被迫向刘富刚借钱而后转借给黄某的过程。四、鉴定意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检察院阿克苏地区分院反贪局的委托鉴定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作出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1.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201600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的位于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空特力克开发区荣鑫农场一处450亩农用地进行价格鉴定。价格鉴定基准日为2013年3月1日,被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取整后为:人民币135万元。证实:罗壹中向荣鑫农场索要的450亩土地的土地转让费用,其鉴定价格为135万元整。2、阿克苏地区价格认定局2016002号《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对涉案的位于阿克苏市喀拉塔勒镇多浪路计划生育办公楼东侧一处七间商铺(建筑面积250.3平方米)。鉴定基准日为2012年。被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取整后为:56.743万元。证实:被告人罗壹中原有的250.3平方米土地及房屋折价为56.743万元。上述证据在庭审中经过质证,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相互印证,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壹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非法索取他人财物以及财产性利益价值共138万元,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接受他人财物88.257万元,其行为已经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壹中向刘某索取135万元土地转让费,是索贿行为且属于犯罪既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壹中以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刘某没有直接的管理或者被管理关系,从未给刘某谋取过任何利益”、”罗壹中尚没有收到黄某支付的135万元土地转让费,属于犯罪未遂”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壹中向刘某索要土地耕种并套取土地转让费的行为是索贿。不论罗壹中是否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已经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罗壹中虽未收到黄某实际支付的135万元土地转让费,但被告人罗壹中已经通过掌控涉案的450亩土地,并安排他人签订土地转让合同、开具虚假收据,达到了免除其债务的目的,已经完成对该135万元财产性利益的掌控,只是因为案发没有来得及将该135万土地转让费变现,其行为属于犯罪既遂。因此,被告人罗壹中以及辩护人关于犯罪未遂的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壹中收受黄某83.257万贿赂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罗壹中及辩护人提出”盖楼出售不是利用职务行为为他人谋利,而是因为自己的土地及房屋所有权取得利益,收受黄某的钱是合伙做生意的分成,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护、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壹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及影响力,与黄某共谋合伙开发房地产,赚取高额利益,进而分红获得好处。被告人罗壹中的行为不仅具有利用职权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变现的行为,还存在利用职权和影响力为黄某开发房地产过户、扩大土地面积、帮助取得手续,与黄某之间存在权钱交易的行为。在黄某获利后,被告人罗壹中以分红为名,收受黄某输送的超过其原有土地使用权价值之外的好处83.257万元,其行为侵犯了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有刑事违法性,符合受贿犯罪的构成要件。故被告人罗壹中不构成受贿犯罪的辩解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壹中具有坦白情节,同时对指控的事实均予以认可,只是对自身行为的性质与公诉机关有不同认识,可以认定为当庭认罪,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壹中对自身行为的危害性以及刑事违法性直至一审庭审结束,仍没有明确认识,庭审中不具有认罪、悔罪的态度,不具有酌定从轻的情节,故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全额积极退赃,土地转让费全部到案,没有造成损失,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罗壹中在侦查阶段已将所有违纪及犯罪款项上缴地区纪检委、其意图占有的135万元土地转让费亦被公诉机关追缴,该辩护意见依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壹中犯受贿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壹中以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亦予以采纳。被告人罗壹中受贿总额达226.257万元,属于受贿数额巨大,且部分受贿金额具有索贿情节,应当依法从重处罚。但被告人罗壹中在纪检委调查阶段上缴全部受贿赃款、所收受的财产性利益既土地开发费亦被侦查机关全额追缴,未造成损失,又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因此,本院根据被告人罗壹中具有的索贿、退赃、认罪态度等具体犯罪情节以及犯罪数额,依法进行处罚。为打击职务犯罪、确保公务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壹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23年7月4日止)二、对于被告人罗壹中收受的刘某财产性利益土地转让费135万元依法从刘某应收转让费中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上缴国库。三、对于被告人罗壹中受贿所得人民币91.257万元依法予以追缴,由扣押机关依法负责处理,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陆审 判 员  陈春香人民陪审员  魏 萍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