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86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与张炳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张炳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8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喻桂梅,女,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桂春,女,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殷井飞,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建平县。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娇,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炳文,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上诉人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因与被上诉人张炳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6民初114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上诉称: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张炳文赔偿其55976.2元,并由张炳文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理由:殷XX在给张炳文提供劳务时死亡,张炳文应当就此承担赔偿责任。张炳文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2014年8月1日殷XX到张炳文处工作,从事装卸工的工作,完全听从于张炳文指挥。2014年12月4日13时许,殷XX跟随张炳文所有的辽AN9H**厢货,行驶至铁西区沈新路金碧大厦门前时,殷XX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在2014年12月24日死亡,沈阳市于洪区交警队出具了事故证明。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殷XX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有55976.2元未得到支持,并且判决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承担571.95元的诉讼费,殷XX在从事张炳文指派工作中死亡,上述损失应该由张炳文承担。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为殷XX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张炳文给付殷XX赔偿金55976.20元、诉讼费571.95元,共计56548.15元;张炳文承担本次诉讼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喻桂梅系殷XX的配偶,殷桂春系殷XX的女儿,殷井飞系殷XX的儿子,均系殷XX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2014年8月1日起殷XX受雇于张炳文从事力工工作。2014年12月4日,单巨伟驾驶轿车与殷XX发生交通事故,殷XX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4日死亡。2015年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起诉单巨伟、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过一、二审审理,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认定死者殷XX在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10%的责任,判令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铁西支公司直接向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赔偿420000元;由单巨伟向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赔偿203785.80元;沈阳安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单巨伟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已获赔偿。现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以死者殷XX在交通事故中应自行承担10%的责任未获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张炳文赔偿殷XX的赔偿金。原审法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死者殷XX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赔偿权利人即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可就赔偿事宜要求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亦可要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的性质属替代赔偿责任,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选择向第三人即直接侵权人主张权利,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获得了赔偿。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充分行使了民事赔偿索赔权利,在其行使了民事赔偿索赔权利后,现又向张炳文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向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主张赔偿,本院作出(2015)沈中民一终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确认死者殷XX在该交通事故中自行承担10%的责任,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提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之诉,主张雇主张炳文承担10%的赔偿责任,由于死者殷XX在交通事故中自身存在过错,对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14元,由喻桂梅、殷桂春、殷井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那卓审判员 郭净审判员 范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雷静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