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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7民初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汝南县华豫畜牧有限公司与河南省碧水蓝天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汝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汝南县华豫畜牧有限公司,河南省碧水蓝天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727民初2257号原告:汝南县华豫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南县梁祝镇庞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76935131076(1-1)。法定代表人:彭卫华,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峰,河南安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省碧水蓝天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高速公路南站东5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00694894300T。法定代表人:田毛,该公司董事长。该公司实际控制人系李广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同一,汝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汝南县华豫畜牧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碧水蓝天再生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汝南县华豫畜牧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的建厌氧沼气池500立方米,实际建300立方米,还应建200立方米;合同约定的沼液储存池300立方米,实际200立方米,还应建100立方米。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原告有一个沼气工程要建设(国家扶持项目,由财政出资),被告找到原告,愿承建此工程。2014年10月12日,原告方(当时法定代理人是赵小玉)与被告签订沼气工程施工安装合同,合同中约定被告施工厌氧沼气池500立方米,实际300立方米;沼液储存池300立方米,实际200立方米。被告没有按照要求建沼气池,质量粗糙不达标,不知为什么却通过验收,并私自代替原告方签字,把工程款从财局领走。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10月12日分别签订两份不同的沼气工程建设合同,其中一份合同标的额25万元,另一份合同标的额为53.59万元。双方使用标的额53.59万元申请国家专项资金补助30万元,存在变相套取国家专项资金嫌疑。与此同时,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涉及相关国家政策,不宜直接作为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汝南县华豫畜牧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汝南县华豫畜牧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旗审 判 员  郭立洲人民陪审员  余海洋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宋 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