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03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马保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红寺堡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保仓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03刑初93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保仓,男,1992年1月1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7月3日被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0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以吴红检刑诉(2017)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保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郭生鹏、被告人马保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30日22时许,在固原市××区,被告人马保仓以1000元的价格从马某某处购买了一辆马某某等人盗窃来的贝纳利牌250型摩托车,并将摩托车骑回家中自己使用。经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白色贝纳利牌250型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0800元。2017年7月3日,经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马保仓将涉案摩托车交至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刑侦大队,并如实交待了其犯罪经过。以上事实,被告人马保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车辆一致性证书,吴忠市价格认证中心吴价认字[2017]16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吴忠市公安局红寺堡区分局吴红公刑管字[2017]第45号责令严加管教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人白某某证言,犯罪嫌疑人马某某、马某甲、马某乙供述,被告人马保仓供述及审讯视频,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证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保仓明知是犯罪所得车辆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马保仓经电话联系主动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马保仓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保仓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未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判员 陈昌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赵淑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