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民初50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辜祥红与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辜祥红,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9民初5038号原告:辜祥红,男,197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委托代理人:刘小强、陈代远,重庆春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金佛大道125号3号门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723280800。法定代表人:金浪,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袁、袁欣,重庆百哲千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辜祥红与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骥独任审判,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辜祥红及委托代理人刘小强,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袁、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辜祥红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7日入职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从事驾驶员培训教练工作。2014年4月1日,双方签订《教练员聘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为期三年。合同对工作岗位、双方权利义务、工作报酬及待遇,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及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被告按2000元/月计发基本工资,并确保原告年收入不低于30000元。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不准原告休带薪年休假,亦不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017年春节放假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加班1天,也未按规定足额发放加班工资。特别是从2017年3月起,被告又开始增加劳动强度,执行每天上午8时至17时的考勤,每月只能休息4天,又不发放加班工资,且被告从2017年4月起实行新的工作报酬及待遇(无底薪),且所有员工必须按照新的工作报酬及待遇签订合同。由于被告所为不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通知被告终止劳动合同,并于2017年4月23日进行了工作交接,但被告却未依法支付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也不办理社会保险的转接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7915.52元(5118.72元×3.5个月);2、被告支付2017春节加班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687.52元(5232元/月÷20.83天×300%×1天-66元);3、被告支付2017年3月休息日四天的加班工资1988.67元(5178元/月÷20.83天×200%×4天);4、被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1058.20元(5118.72元/月÷20.83天×300%×15天);5、被告归还安全风险金800元;6、被告支付2017年4月工资4392.40元。以上各项合计36842.31元。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因为原告系在劳动合同到期后1个月主动提出的辞职。被告不应发放2017春节加班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当天是被告安排原告值班而不是加班,且已支付了值班费。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3月存在加班,因此,对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加班工资不应支持。对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由于原告并未提出过休假请求,即便存在争议也应向劳动监察部分反映。对安全风险金800元属实,但该款是要在年底考核后,确定一年内无安全事故才应奖励的,现在不是年底,也未进行指标考核,不应该发放安全风险金。对2017年4月工资4392.40元属实,是原告自己不去领取。原告于2015年向被告借支4000元培训费用,也作了说明要在被告处工作三年,由于原告至今未到三年,因此,原告应将其借支的4000元培训费用返还被告。如果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关劳动待遇,则被告要求将这4000元培训费用作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教练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014年4月1日至2017年4月1日;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乙方自愿受聘在驾校教练岗位上从事教练工作;乙方在甲方处服务满一年以上(含一年),甲方确保乙方年收入不低于30000元人民币(包括基本工资+补贴+福利+奖金等),乙方在受聘期内基本待遇等同于目前驾校其他教练待遇,补贴及福利按阶段性发放,奖金统一在年底发放(甲方将根据乙方培训学员合格率发放奖金),如果乙方在遵守协议后,每月所发的基本工资及阶段性补贴、福利、奖金加起来未满30000元年收入,甲方将为乙方补足所差金额;因工作需要,任何一方均可以在本合同终止前30日内通知对方,经另一方同意,可续签合同。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续签手续但事实聘任关系仍然存在的,视为续签与原合同相等期限的合同,可补办续签手续。2017年春节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值班一天,已发放值班费66元。被告在原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工资中扣留了安全风险金800元未发放。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教练员聘用合同》到期后,原告仍在被告处上班。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载明以下内容:“……本人辜祥红,2014年4月与贵公司签订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14.4.1-2017.4.1)。现劳动合同期已满,本人不在与公司续签劳动合同,为此请贵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给与我:1、三个月的经济补偿金4400元×3=13200元;2、配合我到社保局清算失业金;3、贵公司到社保局为我办理好养老保险登记卡;4、补发我三年的年休假工资。……”2017年4月23日,原、被告办理了教练车交接手续。2017年6月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15.52元、2017年春节加班未足额发放的加班工资678.52元、2017年3月份休息日4天的加班工资1988.67元、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11058.20元、2017年4月工资4392.40元并返还安全风险金800元。2017年7月17日,重庆市南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297号),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加班费1882.75元(5118.72元÷21.75天×4天×200%)、未休年休假报酬4706.87元(5118.72元÷21.75天×5天×2年×200%)、2017年4月劳动报酬4392.40元、返还2017年1月至4月的安全风险金800元,并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在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期间工资的银行流水为:2015年12月5149.40元、2016年1月5888.30元、2016年2月5659.70元、2016年3月6359元、2016年4月4375.91元、2016年5月4461.27元、2016年6月3482元、2016年7月3807.49元、2016年8月5664.20元、2016年9月3498元、2016年10月3862.78元、2016年11月4849.27元、2016年12月4830.84元、2017年1月4334.20元、2017年2月4739.66元、2017年3月4623.26元。原告在2016年7月以及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表载明:原告在2016年7月的应发工资4484元(该月无加班工资),暂扣安全风险金200元、个税以及社保相关费用,实际签领3807.49元;在2017年2月的应发工资为5298元(该月有春节值班费66元),暂扣安全风险金200元、个税以及社保相关费用,实际签领4739.66元;2017年3月的应发工资5178元(该月无加班工资),暂扣安全风险金200元、个税以及社保相关费用,实际签领4623.26元;2017年4月的应发工资4940元(该月无加班工资),暂扣安全风险金200元、个税以及社保相关费用,实发工资4392.40元。还查明,2016年5月31日,原告(乙方)和被告(甲方)签订《借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乙方因需参加培训活动需要向甲方借款,现甲乙双方就借款及还款事宜达成协议内容如下:一、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向甲方借款4000元用于参加北京新华德御全国王牌教练员培训活动。二、乙方在培训结束后,如果在甲方处担任教练员满三年的(自乙方培训完毕入职甲方之日开始计算,下同),则甲方不再要求乙方返还该借款;如果乙方不在甲方处担任教练员或者担任教练不满三年的,则乙方全额返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如果乙方在培训过程中被培训单位淘汰或因其他原因导致乙方未结业的,则甲方有权拒绝乙方到甲方处就职。……”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2017年4月工资4392.40元,原告尚未领取该工资。同时双方当事人均提出,原告在2014年4月至2017年4月期间,被告每月均从原告的工资中暂扣了200元安全风险金,在年底考核后会根据考核结果返还。被告提出将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4000元培训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将上述培训费用在本案中抵扣。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南川劳人仲案字[2017]第297号)一份、《教练员聘用合同》二份、工资表四份(2016年7月,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个人客户交易明细》一份、《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本院《询问笔录》一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证明,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其证明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和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双方于2014年4月2日签订《教练员聘用合同》,加之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系在2014年2月7日入职被告处,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是2014年4月2日。原告于2017年4月14日向被告发出《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未提异议且于2017年4月23日与原告办理完毕教练车交接手续,本院由此认定,双方当事人已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时2017年4月14日。二、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问题。被告提出原告系在劳动合同关系存续期间自行辞职。原、被告签订的《教练员聘用合同》约定,合同到期后未办理续签手续但事实聘任关系仍然存在的,视为续签与原合同相等期限的合同,可补办续签手续。虽然原告在合同期满后仍在被告处上班,但由于原告陈述被告从2017年4月起实行新的工作报酬及待遇(无底薪),且所有员工必须按照新的工作报酬及待遇签订合同,加之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是在维持或者提高了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的情形下续签劳动合同,因此,本案原告以劳动合同期满不愿再续签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五项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是劳动合同期满不续签合同,因此本院依法确定计算经济补偿金的工作年限以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三年为准。故,原告的经济补偿金应计算3个月。由于本案原告仅举示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2016年7月、2017年2月至4月工资表,而被告提出不能提交原告工资表,同时被告每月均从原告工资中暂扣200元安全风险金,因此,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在合同期满前十二个月即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2016年7月、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以工资表载明应发工资为准)为实发工资与暂扣的安全风险金之和:即2016年4月工资为4575.91元、2016年5月工资为4661.27元、2016年6月工资为3682元、2016年7月工资为4484元、2016年8月工资为5864.20元、2016年9月工资为3698元、2016年10月工资为4062.78元、2016年11月工资为5049.27元、2016年12月工资为5030.84元、2017年1月工资为4534.20元、2017年2月工资为5298元、2017年3月工资为5178元。由此,本院依法计算原告终止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应发月平均工资为4676.54元[(2016年4月4575.91元+2016年5月4661.27元+2016年6月3682元+2016年7月4484元+2016年8月5864.20元+2016年9月3698元+2016年10月4062.78元+2016年11月5049.27元+2016年12月5030.84元+2017年1月4534.20元+2017年2月5298元+2017年3月5178元)÷12个月]。因此,原告应享有的经济补偿金为14029.62元(4676.54元×3个月)。三、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春节期间加班一天的工资差额问题。被告在2017年春节期间安排原告值班一天,已发放值班费66元。由于该值班费一并在原告2017年2月工资中支付,且原告实际收到该值班费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春节期间加班一天的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3月期间四天加班工资的认定问题。原告提出其在2017年3月期间周末加班四天,由于被告提出原告并未加班,同时原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17年3月期间实际存在加班,故,本院对要求被告支付2017年3月期间四天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五、关于原告主张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的问题。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未休过年休假。原告于2014年4月进入被告处上班,在2015年3月即工作满一年,因此,在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原告每年享有年休假5天。由于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假或者已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待遇,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本案而言,由于原告仅举示了2015年12月至2017年3月工资的银行流水以及2016年7月、2017年2月至4月工资表,而被告提出不能提交原告工资表,本院可以查明的仅有2016年7月及2017年2月、3月、4月的应发工资组成情况,由于2017年2月工资包含了66元值班费,因此,本院依法确定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即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计算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由于2016年4月至2017年3月期间剔除加班工资后的月平均工资为4704.37元[(2016年4月4575.91元+2016年5月4661.27元+2016年6月3682元+2016年7月4484元+2016年8月5864.20元+2016年9月3698元+2016年10月4062.78元+2016年11月5049.27元+2016年12月5030.84元+2017年1月4534.20元+2017年2月扣减66元值班费的5232元+2017年3月5178元)÷12个月]。故,原告应享有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为4325.86元(4704.37元÷21.75天×10天×200%)。六、关于原告主张的2017年4月工资及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安全风险金的返还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尚未领取2017年4月工资4392.40元,且被告同意支付,故,本院对此依法予以确认。对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安全风险金返还问题,虽然被告提出安全风险金应在年底考核后再行发放,但由于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合同,被告与原告在办理了工作交接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本院由此认定,被告对原告提出终止劳动关系前的工作并无异议,即应视为已通过被告的工作考核。故,被告对其暂扣的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安全风险金800元应返还原告。此外,对被告提出的将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4000元培训费用在本案中予以抵扣的问题,由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抵扣,加之双方就培训费用的借支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范畴,因此,本院依法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参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辜祥红支付经济补偿金14029.62元。二、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辜祥红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待遇4325.86元。三、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辜祥红支付2017年4月工资4392.40元。四、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辜祥红返还2017年1月至2017年4月的安全风险金800元。五、驳回原告辜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交纳5元,由被告重庆耀攀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 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龙军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