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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828民初96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兰承春与刘雨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承春,刘雨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8民初961号原告:兰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生,万安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刘雨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贻辉,万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住所地万安县五云路4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2886235411XU。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江西祥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兰承春与被告刘雨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承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良生及被告刘雨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贻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凯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陪护床位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267296.55元,核减被告刘雨萌已付住院医疗费34967.87元,尚欠付原告人民币232328.6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31日16时10分许,被告刘雨萌驾驶赣D×××××小轿车沿万安县云七��由东往西行使至五丰镇五丰卫生院路段云州大道路口,在左转弯驶入云州大道过程中,遇原告兰承春驾驶赣D×××××二轮摩托车沿云七公路由西往东行使至云州大道口,导致小轿车与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兰承春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即被120救护车接入万安县人民医院和万安县中医院共住院50天。万安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髋关节脱位。万安县中医院入、出院诊断:1.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髋关节脱位复位后;3.左侧坐骨神经损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已行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2017年3月6日,经公安机关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雨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据交警了解被告驾驶肇事的赣D×××××小轿车车主系其父刘道钜,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2017年8月14日,原告伤情鉴定评定为9级伤残、误工期210天、护理期105天、营养期105天,尚需后续治疗费人民币12000元。为此,原告方已花去医疗费47466.09元、陪护床位费460元、交通费342.8元、摩托车修理费1858元、鉴定费3100元。事发后,被告刘雨萌仅预付原告住院医疗费34967.87元,其它相关赔偿经双方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刘雨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那些费用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承担,其支付应由被告支付的诉讼费和鉴定费。其已垫付了医疗费等34967.87元,还垫付了原告儿子兰先明的医疗费291.1元,除应由刘雨萌承担的,多支付的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雨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的损失费用部分项目偏高,具体为误工费只能按100元计算,护理费只能计算90天,陪护床位费不能赔,医疗费的非医保用药费用要扣除,交通费应扣除赣州到龙岩的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计算了残疾赔偿金就不能再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只能赔40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联,不能由保险公司赔。本院认为,两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具体项目的赔偿标准,应依法确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3150元、摩托车修理费1858元,两被告均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医疗费47466.09元和后续治疗费12000元,被告虽然提出非医保用药应扣除,但于法无据,该药是医生开具的用于治疗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应该确认;对于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故不能采纳218.8元/天,但也不能按被告主张的农村生活标准计算,原告提供了居委会的证明及房产证、小孩学籍证明、配偶的劳动合同等足以证明原告的经常居住地是万安县城,并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务工。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收入157元/天,计算核定为210天×157元/天=32970元;护理费按照143.2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143.2元×105天=15036元;交通费342.8元,应扣除非治疗的赣州去龙岩两张车票83元,核定259.8元;对于陪护床位费460元,因原告未提供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11469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已赔偿了残疾赔偿金,故不能再次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核定,以上项目合计236931.89元。被告刘雨萌驾驶赣D×××××小轿车对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其应对以上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赣D×××××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0000元的第三责任商业保险和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故以上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支付,对于被告刘雨萌垫付的34967.87元,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雨萌,对于被告刘雨萌垫付治疗原告儿子兰先明的医药费291.1元,因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由被告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兰承春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摩托车修理费合计12185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兰承春其他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80106.0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支付被告刘雨萌垫付医药费34967.87元;四、驳回原告兰承春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00元,鉴定费3100元,由被告刘雨萌负担7500元,其余由原告兰承春自行负担。以上款项相品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支付原告兰承春人民币209464.0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支付被告刘雨萌人民币27467.87元。以上款项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万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当事人一方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另一方要求履行的,应当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由此发生的费用,由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袁平华审判员  张志勇审判员  钟国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胡婷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