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4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与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646号原告: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住所地闽清县坂东镇坂中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4154782527B。法定代表人:刘必成,系该厂厂长。被告: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闽清县白中镇白中街,组织机构代码611338457。法定代表人:姚瑞炤。原告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与被告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法定代表人刘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偿还欠款本金70731.1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素有经济往来,经双方对账,截止2001年被告欠原告114935.16元;2017年1月6日经被告确认欠款余额为70731.16元,但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还款,为维持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庭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本金70731.1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其诉讼权利。经审查,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17日,经双方对账,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确认结欠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货款114935.16元,并出具对账单给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2017年1月6日,经双方再次对账,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确认仍结欠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70731.16元,并将该确认事项在原对账单上注明。签订对账单后,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未支付结欠的货款。本院认为,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与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相应货款的义务。经原告催讨,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仍拖欠原告货款未还,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双方已经结算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闽清县陶瓷机械设备制造厂货款70731.16元及逾期付款损失(自2017年5月9日起至还清货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8元,公告费600元,由闽清三如瓷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新星人民陪审员 黄莲俤人民陪审员 刘 清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刘必胜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