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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983民初3394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况某某、陈某等与杨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况某某,陈某,陈婷,杨某某,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83民初3394号原告:况某某,女,196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某,男,1991年8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陈婷,女,198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委托代理人:胡大龙,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勤,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杨某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樟树市人。被告: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樟树市药都大道85号附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5816423697。法定代表人:熊妍萍,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住所地:樟树市杏佛路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26647966975。法定代表人:陈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渊斌,男,1956年1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系该公司法务,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俊,男,197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宜春市人,住宜春市袁州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况某某、陈某、陈婷(下称原告)诉被告杨某某、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中盛贸易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下称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俊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汉阳、况旺生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7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李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中盛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20KM+800M路段,因操作不当与陈某1(原告况某某的丈夫,原告陈某、陈婷的父亲)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事故的责任。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73460元、丧葬费28735元、尸体接运、搬运费用4462元、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661657元。赣C×××××/赣C×××××车为被告中盛贸易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61657元,且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盛贸易公司未到庭,提交答辩状辩称:一、赣C×××××/赣C×××××车行驶证虽然登记在我司名下,但该车系被告杨某某于2014年5月向我司购买,双方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一份,双方为车辆挂靠关系,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赔偿请求应根据证据及法律依法确定。三、赣C×××××号车发生事故时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支持的精神抚慰金应在交强险中支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司的赔偿请求。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的划分没有异议,赣C×××××/赣C×××××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计算。3、被告杨某某、中盛贸易公司应当提供赣C×××××车的保险情况,并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5、涉案车辆及驾驶员应提供的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若不能提供,商业险免赔。5、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3人3天计算,运尸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中。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身份证三份、户口本一份、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村委会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由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责任并在事故中死亡且进行了土葬。证据(三):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付尸体接运、搬运等费用4462元。证据(四):陈某1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居住证明、房屋租用合同、收入证明各一份。证明陈某1十多年来一直从事公路货物运输取得收入,自2015年12月起租住石脑镇街上。证据(五):行驶证二份、驾驶证一份、保单二份。证明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为中盛贸易公司所有,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车辆及驾驶员证照合法。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经质证对证据(一)没有异议,但原告属于农村居民。对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明确了受害人属于农村居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有异议。对证据(四)的身份证、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没有异议。对房屋租赁合同、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原告没有提供出租屋产权原件,复印件没有加盖房产部门的印章,没有其他的房屋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发生的凭证。仅凭一份租赁合同不能证明原告和受害人是否居住在该房屋内。对熊春华出具的证明三性均有异议,证明人没有出庭作证证明自己的证人资格。例如熊春华是否有车,具体什么车等均未证实。对居委会证明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主张的租赁房屋是农贸市场的501号,而居委会证明原告租赁的房屋是在农贸市场的401号,不是同一房屋,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也没有4**号的产权。证据(五)的驾驶证、行驶证是复印件,对三性均不予认可,对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没有异议。被告中盛贸易公司未到庭,向法庭提供了营业执照、法人证明、汽车买卖合同书。证明其与杨某某系挂靠关系原告对被告中盛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对汽车买卖合同书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从合同书看,没有挂靠资质,也不是真实的汽车买卖合同关系,因此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被告中盛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同意原告代理人意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没有证据向本庭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确认原告的主体适格。对证据(二),确认事故由被告杨某某负全部责任,原告亲属陈某1无责在事故中死亡并已在家乡土葬。对证据(三),两份票据为死者的尸体运送和搬运费,可视为支付处理交通事故的交通费用,确认金额为4462元。对证据(四),受害人陈某1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熊春华证明,陈某1从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受雇于他从事货车司机,每月支付9000元工资。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证明熊春华在公司租赁的车辆为赣C×××××号,陈某1是熊春华雇请的司机。2015年12月30日陈某1与陈志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志坚将位于石脑农贸市场的私房(所有人为陈志坚,证号为:高房权证石字第××号,坐落于石脑农贸市场501)租赁给陈某1居住。对此事实,高安市石脑镇石脑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是事实。故对原告主张按2017年江西省城镇居民年纯收入28673元计算死亡赔偿金予以支持。陈某11965年9月28日出生,终年52周岁,可计算20年。对证据(五),确认赣C×××××/赣C×××××重型半挂车所有人为被告中盛贸易公司,被告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对被告中盛贸易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杨某某的挂靠关系成立和具有挂靠资质,作为车主,应对被告杨某某的赔偿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8月11日9时3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3省道由北往南行驶至220KM+800M路段,因操作不当与原告亲属陈某1驾驶的由南往北行驶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陈某1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17]第17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责任。高安市公安局杨圩派出所、高安市杨圩镇雷丰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陈某1于2017年8月11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并进行了土葬。受害人陈某1持有准驾车型为B2的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熊春华证明陈某1从2015年10月至事故发生受雇于他从事货车司机,每月支付9000元工资。江西省瑞州汽运集团杨诚汽运有限公司证明熊春华在公司租赁的车辆为赣C×××××号,陈某1是熊春华雇请的司机。2015年12月30日陈某1与陈志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陈志坚将位于石脑农贸市场的私房(所有人为陈志坚,证号为:高房权证石字第××号,坐落于石脑农贸市场501)租赁给陈某1居住。对此事实,高安市石脑镇石脑街居民委员会证明是事实。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尸体搬运费4462元。赣C×××××/赣C×××××号车为被告中盛贸易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万元)和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告杨某某持有准驾车型为A2的驾驶证,两证检验合格。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杨某某驾车与原告亲属陈某1发生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1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赔偿的合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不计免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至原告亲属陈某1死亡而造成原告巨大精神损害,故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予以支持。原告因亲属陈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丧葬费为28735元,死亡赔偿金为573460元,交通费支持4462元。处理丧事误工费依据每天145元,计算3人各5天共15天,确认金额为2175元,精神抚慰金支持原告请求50000元。综上,原告因亲属陈某1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合计为人民币658832元。据此,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第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况某某、陈某、陈婷。二、余款548832元(658832元-11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54883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况某某、陈某、陈婷。三、驳回原告况某某、陈某、陈婷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限被告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17元,由被告杨某某、樟树市中盛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俊人民陪审员  况旺生人民陪审员  许汉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贵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