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726民初19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中国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某保险公司,黄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726民初1938号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住址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王某,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包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男,1985年2月11日生,汉族,住黑山县黑山镇。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与被告黄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已经支付交强险110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1日22时42分许,在S307线112号公里加100米处,黄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悬挂机动车号牌银灰色捷达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魏某某相撞,致魏某某当场死亡,肇事后黄某驾车逃逸。经黑山县公安局法医检验,魏某某合交通事故致严重路脑内损失死亡。经黑山县交警大队认定,黄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魏某某家属作为原告,向黑山县人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作出(2015)黑刑初字第0006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中国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2015年8月12日中国某保险公司向魏某某家属支付了110000元赔偿款。原告已依照判决支付魏某某家属110000元,依法有权就支付的款项向被告追偿。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由于被告的地址不详,无法使被告的身份特定化,应属于被告不明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某保险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0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凤春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