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3民初131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刁仕忠与上海康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仕忠,刘方建,上海康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3民初13103号原告:刁仕忠。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方建。被告:上海康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承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昳意,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刁仕忠与被告刘方建、上海康健汽车��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健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仕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昳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方建、康健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仕忠诉称,2016年1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方建驾驶沪BEXX**(沪F0X**挂)大货车行驶至泰和路江杨北路东2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方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诉请来院,根据涉案机动车辆的保险情况,要求被告方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26,32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20元/天×27.5天)、营养费3,600元(40元/天×90天)、护理费6,7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20元+医院护理标准×45天)、误工费24,000元(6,000元/月×4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080元、律师费6,000元。对上述赔偿项目及金额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部分由被告刘方建、康健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责任认定要求更正事故当事人姓名以及补全身份证号码。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不申请重新鉴定。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特约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医疗费真实性无异议,但要扣除无正规医疗费发票419.41元及80元部分,另要求扣除20元胶片费用和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0元/天,但认为住院天数过长。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20元/天计算30天。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上姓名错误,要求原告予以更正,费用由法院依法处理。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供银行交易明细、驾驶资质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已经超过退休年龄,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康健运输公司书面辩称,被告刘方建系公司驾驶员,属于公司外聘人员,事发时属于工作期间。此事故中由公司承担所有责任。关于原告所诉费用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其中鉴定费、律师费由法院酌情处理。被告刘方建未作答辩。针对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意见,原告表示419.41元系原告检查费用,医院当时并未���原告开具发票。20元是取胶片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15时40分许,被告刘方建驾驶沪BEXX**(沪F0X**挂)大货车行驶至泰和路江杨北路东200米处时与骑行电动车至此的原告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后经宝山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方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另查明,事发后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6,324.9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414元)、护工费2,5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腋窝调节型拐杖)196元。原告伤情经鉴定其损伤的后遗症尚未达到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程度。伤后休息90-120日,护理30-45日,营养60-9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080元。定残时,原告已年满65周岁。另,原告为处理事故、诉讼等所需,支付了一定数额���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和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相关病史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拐杖费发票、护工费发票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方建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康健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收费单,原告共发生医疗费26,324.9元,均系原告为治疗伤情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96元、鉴定费2,080元,均属合理赔偿范围,故本院均予以支持。3、营养费、护理���,本院依据原告的实际伤情和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以及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分别酌情支持2,700元、3,240元。4、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本院对此费用难以支持。5、律师费,依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上述各项费用总计37,090.9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3,436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1,654.9元,剩余2,000元由被告康健运输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仕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和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13,436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刁仕忠医疗费和鉴定费共计21,654.9元;三、被告上海康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刁仕忠律师费2,000元;四、原告刁仕忠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364元,由被告上��康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明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李 芸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