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225民初43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袁维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袁维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5民初4385号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兰考县中原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2517103212XB。法定代表人:汪海涛,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男,1970年3月24日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河南省兰考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袁维青,又名袁维清,男,1966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兰考农商银行”)诉被告袁维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考农商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维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袁维青归还原告贷款本金15000元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4年8月29日,被告袁维青向原告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为2004年8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月利率7.98‰。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拒不归还贷款本息。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袁维青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4年8月29日,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与被告袁维青签订了一份贷款借据,借据载明原告兰考农商银行向被告袁维青提供贷款15000元,贷款期限自2004年8月29日至2005年2月28日,月利率为7.98‰,借据上有被告袁维青签字和个人印章进行确认。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为被告袁维青提供借款后,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另查明,原告兰考农商银行于2016年8月13日对该笔贷款向被告袁维青催收,被告袁维青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承诺将积极筹措资金,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兰考农商银行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兰考农商银行按照约定向被告袁维青发放贷款15000元并约定了利息,但被告袁维青未按照借据的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应负违约责任,故原告兰考农商银行要求被告袁维青归还借款本金15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支付问题,从贷款之日起按约定的月利率7.98‰支付利息至该款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维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兰考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15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7.98‰计算,从2004年8月29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元,由被告袁维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想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金冬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