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24民初40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与李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李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24民初4035号原告: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247478389956。临朐县东城街道东环路17号。法定代表人吴维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富,临朐五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刚,1975年2月13日。原告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宝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现金3079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给本公司一名与被告重名的员工打款时,误将款项汇入被告李刚帐户中,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现金。被告李刚未答辩。原告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农行汇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汇款方式及汇款数额,原告通过工作人员王金英的网银转到被告李刚帐户款项30793元,时间是2014年10月13日。另,原告提供与被告李刚通话记录一份(录音),证明原告与被告索要该款,被告并未否认收到该款,也证实了被告确实收到过款。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该证据为有效证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原告在给本公司一名与被告重名的员工打款时,因公司曾与被告有过业务往来,因此公司打款帐户中有被告李刚的帐户号码,操作时误将款项汇入了被告李刚帐户中,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处理此事,要求被告返还该笔现金,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原告因工作失误将款项打入被告帐户中,被告李刚应在收到该款后,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与原告沟通处理,将该款项及时返还原告,而不应该置之不理,推辞拖延,被告占有该30793元缺乏法律根据,其行为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307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刚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事实抗辩权利和对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山东东城铝业有限公司返还现金30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减半收取28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宝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张永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