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02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甘荣勇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甘荣勇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02民初3888号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贵港市金港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陈伟昌,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农毅军,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航,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荣勇,男,1973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贵港市港南区,经常居住地贵港市港北区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甘荣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航、被告甘荣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失业赔偿金50400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申请仲裁主张失业保险金已过诉讼时效,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贵劳人仲字[2017]第102-2号裁决书中,原告在仲裁过程中提出该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仲裁委应当予以认可。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针对失业保险金提起劳动仲裁。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桂08民终623号终审判决中并未涉及失业保险金赔偿问题,因此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超过一年之后提起仲裁,已过诉讼时效,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致使裁决结果错误。即便认定被告享受失业保险待遇,也不应当以最高标准24个月以及两倍标准计算,失业赔偿金也远达不到50400元。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于2014年12月28日解除,当时原告已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无需再另行出具,且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已归于消灭。被告如有需要,可与原告进行沟通协商。仲裁委不应当将该项作仲裁裁决结果之一。综上,原告不应向被告一次性支付失业赔偿金50400元,不应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甘荣勇辩称,原告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为双方解除合同有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判决生效一年内提起仲裁并没有过时效,仲裁委依法作出的裁决被告是认可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自1994年5月1日到原告处工作,从事保安工作。2009年1月起,被告工资每月1500元。2014年12月28日,原告以石羊塘宿舍不需要再安排保安值班为由,向被告发出《通知》,决定于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12日,原告将解除劳动合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36000元汇入被告的账户。此后,被告未在原告处工作。2015年11月30日,被告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裁决后,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6)桂0802民初50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2068.97元、法定节假日加班费2310元、延时加班费5378.8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不服该判决,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单方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继续履行与被告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判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5年2月至恢复履行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及生活费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桂08民终623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于2016年8月15日生效。另查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失业保险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全区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桂政发[2015]13号)规定:从2015年1月起,我区一类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00元/月。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日作出贵劳人仲字[2017]第10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失业保险金50400元,并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7年9月19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营业执照、通知、庭审笔录、贵劳人仲字[2017]第102-2号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原告单方决定于2015年1月31日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并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请求与原告继续履行2008年12月31日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2016年8月15日,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桂08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在此案的诉讼期间,被告是否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处于不确定状态,被告是否失业处于待定状态。(2016)桂08民终6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被告确定不能与原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处于失业状态。因原告未为被告交纳失业保险,致使被告不能进行失业登记并领取失业保险金,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于2017年7月17日向贵港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失业赔偿金,没有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项和《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的规定,被告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并享受其他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按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赔偿标准为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或者一次性生活补助的2倍。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三)项规定:(二)累计缴费时间满5年的可以领取14个月失业保险金;(三)累计缴费时间超过5年的,每超过1年,增发一个月失业保险金,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24个月。第二款规定:在国家或者自治区规定实行单位缴纳失业保险费制度前,失业人员按国家规定计算的工龄视同缴费时间。在确定失业人员缴费时间时,其视同缴费时间与实际缴费时间合并计算。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失业保险金的具体发放标准为:累计缴费时间超过15年以上的,在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40%的基础上,每超过1年,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基数增加一个百分点发放,但最高发放标准应当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完善我区失业保险管理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二)统一待遇标准。全区实行统一的失业保险待遇标准,按照我区最低工资一类地区标准执行。被告在原告处工作20年零9个月,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的失业赔偿金为50400元(1400元×75%×24个月×2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但该通知不符合上述规定。因此被告要求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实施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告甘荣勇失业赔偿金50400元;二、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甘荣勇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贵港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粟焕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农燕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