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22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林景学与被告李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景学,李德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223民初1260号原告:林景学,男,1952年8月16日生,满族,农民。被告:李德新,男,1951年10月15日生,满族,农民。原告林景学与被告李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景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德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景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欠款本金36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在原告商店赊欠货款3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来被告又在原告商店赊欠货款300元,共计36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欠,未能给付,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德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时被告还在原告开的商店购买300元的商品没有给付现款,被告以上述数额给原告出具了欠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和借据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按欠据载明的金额给付原告借款和货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林景学借款33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汉福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 杨 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