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贛0203民初89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曹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曹艺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贛0203民初899号原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广场北路47号。法定代表人:张艳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文东,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松,江西景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艺,男,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景德镇市。原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曹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进行了公开审理。原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昱松、被告曹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厦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相关费用4373元(包含物业费4314元,水费5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是原告管理的东方明珠小区的住户,双方于2006年4月27日签订了《物业委托管理合同》。委托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履行物业管理义务,但2011年1月至起诉时止被告已累计拖欠物业费等相关费用4373元。鉴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曹艺辩称:我家漏水情况很严重,导致生活不便,与原告公司沟通后无果,所以没有缴纳物业费。我的房子从2008年开始漏水,交了物业费但原告一直未处理,直到2011年原告仍然未就漏水的情况进行处理。导致我家衣柜、窗户发霉。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房屋管理档案、委托管理合同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物业合同,并约定物业收费标准,被告应当按照相应标准支付物业费;证据二、照片(公示贴至小区墙面)复印件一份,证明2015年原告聘请了房屋维修公司对被告房屋进行维修,原告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曹艺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告身份证是1993年的身份证,现在已经更新了身份证号码,对委托管理合同无异议,是我签字的,对房屋管理档案中我母亲的号码变动了;证据二恰好证明了我已多次反应房屋漏水问题,虽然原告进行了维修,但是漏水情况越来越严重,不满意原告公司的维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七张照片,以证明其房屋现在漏水的实际情况。针对该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未尽到管理义务,恰恰证明了有其他侵权人,被告的损失是因为案外人的侵权造成,而非原告的物业管理失职。经合议庭审议,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能确认,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东方明珠”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所有的房屋在东方明珠小区4栋4层401,建设面积102.71平方米;委托管理事项为房屋共有部位(楼盖、屋顶、楼梯间、走廊通道等)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住宅每平方米0.5元人民币。同时,《业主公约》约定,不得阻碍毗连房屋正常维修,如上层漏水,给下层住户造成影响时,上层楼住户必须无条件给予补漏,否则应承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责任。现被告曹艺以房屋因楼上住户部位漏水,而被告未尽到修理义务为由,从2011年1月开始未交纳物业费,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东方明珠”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业主公约》、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案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在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应当遵从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为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东方明珠”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其合法有效性予以确认,当事人之间应信守合同之约定享受权益、承担义务。被告曹艺以房屋遭受浸水为由拒不支付物业费,经查,被告曹艺房屋漏水部分为楼上住户部位,不属于《“东方明珠”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的房屋共有部分,其受到的损失可另行向实际侵权人主张,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从2011年1月至2017年6月一直在“东方明珠”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曹艺应当支付物业费。《“东方明珠”花园小区物业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住宅的物业费为0.5元/㎡,被告曹艺每月应交纳物业费为51.355元(0.5元/㎡*102.71平方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月至2017年12月的物业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至起诉之日即2017年6月的物业费,较为合理。故被告曹艺自2011年1月起至2017年6月应交物业费共计4005.69元。鉴于原告良厦物业未妥善协调被告房屋漏水的事情,故本院酌定,被告曹艺自2011年起至2017年6月交纳物业费2403.41元,水费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曹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物业费2403.41元、水费59元,共计2462.41元。二、驳回原告景德镇市良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曹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漆 丽人民陪审员 张仁龙人民陪审员 乐福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江 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