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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民初228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祥军与史忠勇、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军,史忠勇,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02民初2280号原告胡祥军,男,196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郧西县。委托代理人范学振,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史忠勇,男,1971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商用车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车站路2号。法定代表人李绍烛,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十堰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张湾区东岳路古台市场。法定代表人黄昭辉,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通物流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茅箭区东城开发区许家村五组。法定代表人罗烈锋,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雷,湖北天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反诉或上诉等。原告胡祥军诉被告史忠勇、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学振、被告史忠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被告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胡祥军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8462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7日,被告史忠勇驾驶鄂C×××××(临)号重型牵引车行至十堰市东风大道和谐大道红绿灯斑马线路段时与原告胡祥军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胡祥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忠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鄂C×××××号重型牵引车系被告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所有,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分公司投有保险。史忠勇是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职工,是职务行为,原告当庭追加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为被告。现各方就原告胡祥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原告胡祥军为支持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户口;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三、病历资料、病情证明书;四、医疗费票据;五、十堰向氏骨科医院的证明材料;六、证明材料三份;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史忠勇、利通物流公司、人保十堰公司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保十堰公司辩称:1、对方是农村户口;2、人保十堰公司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同等责任;3、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住院时间21天,院外休息3个月,鉴定的误工时间过长,没有加强营养的说明;4、医疗费请求法庭予以核定;5、后续治疗费以鉴定为准;6、证明1、2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的签字,且应提供银行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其收入;对证明3的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家属关系应以公安机关和户口为准,也没有制作人和负责人鉴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法院核定为准;7、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史忠勇辩称:1、该车在人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购买了不计免赔;2、对方摩托车是报废摩托车,驾驶该车是违法,没有年检及保险,且对方闯红灯,并提供了对方摩托车是报废摩托车的证据;被告利通物流公司辩称:1、垫付医疗费共计25048.08元,并提供了医疗费发票,请求法庭一并处理;2、对原告的鉴定报告真实性无异议,鉴定报告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的证据不足;3、居委会的证明无法证明被抚养人生活费;2、垫付了医疗费39560.84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原告胡祥军、被告史忠勇、人保十堰公司对垫付费用认可。被告人保十堰公司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被告东风商用车公司没有到庭答辩及对证据进行质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7日,被告史忠勇驾驶鄂C×××××(临)号重型牵引车行至十堰市东风大道和谐大道红绿灯斑马线路段时与原告胡祥军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相撞,致使原告胡祥军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史忠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胡祥军在十堰向氏骨科医院和东风茅箭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25794.64元。医院诊断为: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根据湖北医药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胡祥军受伤程度为伤残十级,护理时间3个月,误工时间6个月,后续治疗费10000元。鄂C×××××号重型牵引在人保十堰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险50万、并购买不计免赔,被告人保十堰公司应该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胡祥军因交通事故受伤,应当得到相应的赔偿。被告人保十堰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投保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按照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车辆损失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7971.28元(其中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垫付25048.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750元;误工费16114.68元(32677元÷365天×180天);护理费8057.34(32677元÷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20×10%);被抚养人生活费2916.8元(10938×8×10%÷3);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250元。以上损失共计:131682.1元。原被告为主次责任,医疗项下的共计39971.2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原告需要自行承担14985.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胡祥军各项损失共计88798.3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市东风汽车工业区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利通物流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5048.08元;三、驳回原告胡祥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2元,减半收取446元,鉴定费2600元由被告史忠勇、东风商用车有限公司、十堰市利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迗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撖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迗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吴 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黄雪娇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