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8民初42220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市科锐高压开关改装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科锐高压开关改装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民初42220号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嵩山路0号楼416室。法定代表人:高金喜,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黑龙江现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科锐高压开关改装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河路**号。法定代表人:赵春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男,1976年7月24日,汉族,北京科锐高压开关改装厂员工,住北京市丰台区东大街**号院*号楼1803A。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缘公司)与被告北京市科锐高压开关改装厂(以下简称科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被告科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庆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科锐公司给付庆缘公司货款共计人民币63032.6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向庆缘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期间的损失。2.诉讼费由科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庆缘公司与科锐公司自1998年起至2000年之间常有业务往来,庆缘公司为科锐公司提供绝缘板等产品,科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截止2017年7月,庆缘公司为科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价税合计金额累计313032.6元,科锐公司累计支付庆缘公司货款250000元,还欠货款63032.6元至今没有支付。科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庆缘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科锐公司在1999年期间使用庆缘公司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当时双方负责人达成协议,科锐公司将剩余货物退回,付清已使用货物的货款,故庆缘公司主张欠款不成立。从2000年到现在已经过去15年,科锐公司从未接到过庆缘公司催款的函件,已经超出诉讼时效。庆缘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应收账款账页,账页显示户名为北京科锐高压开关厂,上年结转63032.6元,庆缘公司以此证明科锐公司欠款63032.6元。科锐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进账单、收据,庆缘公司以此证明庆缘公司与科锐公司的往来账情况。科锐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科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自1998年至2000年间,庆缘公司向科锐公司供应绝缘板等产品,按照双方口头约定,庆缘公司在接到科锐公司的电话通知后发货,庆缘公司向科锐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科锐公司再向庆缘公司回款。庭审中,庆缘公司主张1998年-2000年共累计向科锐公司供货313032.6元,但具体供货时间表示记不清。庆缘公司亦无法确认向科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科锐公司亦称时间太久,无法确认发票情况。另,庆缘公司主张科锐公司累计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63032.6元,科锐公司辨称时间太久,无法确认供货金额。此外,双方向法庭确认在交易时未约定付款期限,科锐公司有钱时即可付款。本院认为,庆缘公司与科锐公司通过口头约定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严格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本案中,科锐公司辩称庆缘公司的请求超出诉讼时效。本院认为,在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的情况下,庆缘公司有权随时要求科锐公司支付货款,但应给科锐公司以必要的准备时间,故庆缘公司可随时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不受诉讼时效两年的限制,故而科锐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不成立。本案中,庆缘公司主张累计向科锐公司供货313032.6元,并向我院提供了部分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予以证明,但与其主张的供货金额无法对应,科锐公司不予认可,庆缘公司亦不能向本院明确已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收据的数额。经本院释明,庆缘公司表示无其他供货凭证证明供货事实。本院认为,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庆缘公司供货的时间、种类及金额,庆缘公司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庆缘公司要求科锐公司支付货款及相应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8元,原告哈尔滨庆缘电工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 洁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崔鑫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