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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9执8959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22

案件名称

8959徐福琴与金泉林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福琴,金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9执8959号申请执行人徐福琴,男,1963年6月1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倪富根,苏州市吴江区芦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金泉林,男,1965年3月11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徐福琴与被告金泉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明确:被告金泉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徐福琴借款本金18000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0元,自2013年8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其中1200000元,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50元,由被告金泉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被告金泉林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徐福琴于2016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即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1827750元,执行费20678元。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金融机构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泉林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苏E×××××桑塔纳及苏E×××××梅赛德斯-奔驰二辆小型汽车,本院予以了查封,查封期限自2017年4月14日至2019年4月13日止;向吴江区房产登记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商品房登记。申请执行人徐福琴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金泉林拥有湖北运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0.0112%员工股权证书复印件,本院发函至湖北运鸿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了解情况,但未收到回复。经查被执行人金泉林早在2006年12月30日与其妻赵瑞英离婚,又于2013年9月24日与一1983年出生的外地女子费利平登记结婚,现不知下落。2016年11月16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金泉林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回执、调查材料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财产线索。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301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陆 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