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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民初31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朋.诉被告左志安民间借贷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朋,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左志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2民初3181号原告:刘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山东衡正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左志安,经理。被告:左志安上述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鹏原告刘朋与被告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左志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鑫,被告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左志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焰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按月利率2%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因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约定期限为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月利率为2%,被告左志安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都未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权益提起诉讼。被告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左志安辩称,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原告的陈述借款期限至2015年3月4日,而原告起诉的时间是2017年6月,已经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依法应当予以驳回。2、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180万元,希望法庭进行查实。3、被告收到传票之后询问了吕艳艳,吕艳艳称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该款项是吕艳艳进行偿还的,为了查清本案的事实,应当列吕艳艳为本案被告,而诉讼时被告放弃了向吕艳艳主张权利,其目的是为了让法庭不能查清事实,所以依法应当列吕艳艳为本案的被告。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证据:(1)、借据一张:“今借人民币大写:壹佰捌拾万元,小写:¥1800000.00元,月利率2%,期限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4日到期归还,借款用于经营。借款人: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并盖章,保证人:左志安、吕艳艳签字并捺印,2015年2月5日”,收到条一张:“今收到现金¥1800000.00元,大写壹佰捌拾万元整。收款人: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并盖章,2015年2月5日。”银行转款证明一份系刘朋尾号为6903的山东农信社账户转到被告安顺公司尾号为0048的账户90万元,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证人皮献玲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借原告款的借款事实,并于2015年8月向被告催款的事实;(3)、银行转账凭证一组计16张,系原告刘朋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向吕艳艳账户及吕艳艳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账共计269.6万元,证明吕艳艳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左志安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据和收到条是同时形成,书写借据和收到条时,原告没有支付任何款项,写完该两张条后,原告给被告90万元,剩余90万元至今没有给付;书写借据时,借款人及担保人是在借据的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当时借据的内容是空白没有填写;借据和收到条中没有书写债权人的名字,原告仅仅享有90万元的债权。对于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做了虚假陈述,证人证言相互矛盾,且2015年8月公司已交由他人经营管理,被告左志安已经不在公司,其称8月初去公司要钱,属于捏造事实。对于证据(3)被告认为该宗证据中有多份证据后边的账号及收款人系手写形式,不能证明收款人是吕艳艳,有部分凭条是在张梅的账户转出,因张梅与吕艳艳之间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在本院提起诉讼,虽然刘朋与张梅系夫妻,但对于涉案的债权债务及转账应进行区分,对于转入其他人账户的资金不能证明是吕艳艳指定的账户。原告没有提供吕艳艳的借款凭据,不能证实这些款项是否为借款。原告对被告的质证意见进行补充说明称,在张梅诉左志安、王广侠一案中,张梅所提供的向吕艳艳账户转款的账户尾号为9473,本案通过张梅账户转款给吕艳艳的账户尾号是5310,且该银行转款凭证落款的客户签名系原告刘朋,原告刘朋是尾号为5310账号的实际使用人,与张梅诉左志安、王广侠一案无关,张梅也未在其所诉案件中提交使用。2、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提供2015年至2016年吕艳艳向刘朋及张梅账户转款账单14页,共计款86.96万元,提供2017年3月22日吕艳艳向刘朋账户转款电子回单7张,计款160.2万元,证明本案涉案借款吕艳艳已经偿还完毕。(2)、郯城欣阳饲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自2015年5月份左志安就已经不在厂区内办公,证实原告证人皮现玲证明其与原告刘明一起去厂区找左志安催要欠款是虚假的。原告对证据(1)质证认为对被告提交证据来源与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吕艳艳向原告刘朋账户转入以上款项,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以上款项是吕艳艳归还本案借款,加之原告与吕艳艳有其他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该组证据与本案无任何法律上的联系。对证据(2)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该证据形式上不合法,没有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出具的制作人的签字,且双方之间存在合作合同。通过以上举证质证,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借据、收到条及证人证言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出有力证据证明其主张,对原告提供的借据、收到条、90万元的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予以认定。被告提供吕艳艳于2015年至2016年及2017年3月22日向刘朋及张梅账户转款247.16万元转账凭证及电子回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些款就是用于偿还本案借款,且原告刘朋提供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向吕艳艳账户及吕艳艳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账共计269.6万元转账凭证,说明原告与吕艳艳存在长期多次借贷往来,也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被告在庭审中只承认借原告款90万元的事实,其提供证据与其主张自相矛盾,被告也未在庭审中说明吕艳艳作为担保人为什么替其还款的原因及理由,因此原、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原告刘朋与吕艳艳存在其他借贷关系,与本案争议的借贷关系没有关联性。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对借条及收到条中签名的内容与借条主要内容的形成时间及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并于2017年8月14日提出书面申请,后于2017年9月20日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朋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由被告左志安、案外人吕艳艳提供担保,并向原告出具收款条,与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被告左志安要求追加借款人吕艳艳为本案被告,原告坚持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本案借款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又主张至2017年3月22日吕艳艳通过银行转账偿还该借款,自相矛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结合证人证言,应认定本案借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左志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虽然提供了吕艳艳向刘朋、张梅转款的转款凭证及电子回单,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些转款就是吕艳艳偿还原告该借款的事实,也没有说明吕艳艳替其还款的原因及理由,被告在庭审中只承认借原告款90万元的事实,其提供证据证明吕艳艳已偿还原告247.16万元与其主张原告只享有90万元债权自相矛盾,原告刘朋提供自2014年9月15日至2015年12月15日向吕艳艳账户及吕艳艳指定的第三人账户转账共计269.6万元转账凭证,说明原告与吕艳艳存在长期多次借贷往来,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数额也大致相符,对被告称本案涉案借款吕艳艳已经偿还完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郯城安顺粮油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刘朋偿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左志安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金华审 判 员  刘雪艳人民陪审员  杨俊堂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