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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22执363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一审执行终本裁定书

法院

黔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黔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陆某某,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522执363号申请执行人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陆某某,女。被执行人杨某某,男。关于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黔西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黔0522民初4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陆某某、杨某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50000元,支付从2015年5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1日止期间的利息、罚息计21475.09元,并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6年8月12日起安黔农商公园支行借字第2780920150000736号《农户小额信用贷款最高额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付利息、罚息至贷款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因陆某某、杨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贵州黔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采取如下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向被执行人陆某某、杨某某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陆某某、杨某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表示其现在经济困难,无履行能力。向被执行人陆某某、杨某某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并将其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和实地调查等方式对被执行人陆某某、杨某某的存款、车辆、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在被执行人陆某某、杨某某的住所地及财产所在地进行调查。经查明,被执行人陆某某、杨某某在贵州省黔西县原城关镇城东村修建有自建房屋一栋,但该房屋未办理任何土地使用、产权、规划许可及建设许可等手续,故该房屋不具备处置的条件。被执行人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权利应依法受到法律的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履行债务的能力。现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财产调查情况和执行措施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听取了其意见。本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何中鑫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 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