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1民初13127号
裁判日期: 2017-10-26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贾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贾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3127号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旗峰路63号。负责人:陶剑峰,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永志,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川春,男,汉族,1963年3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贾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79637.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止共欠息39518.99元,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至本息还清时止),现暂合计为119156.1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700元;3、本案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编号:UPL2013102800000021),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贷款11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即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贷款的月利率为1.89%(固定利率)。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10000元,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根据合同第5.3条的约定: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根据合同第5.4条的约定: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综上所述,鉴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贷款,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0月22日,被告贾川春以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110000元贷款,账户管理授权信息中,贾川春选择“自主支付”方式,即贾川春授权原告发放贷款时,直接将款项划转到指定的广东南粤银行的“贾川春”账户(账号62×××19),并按期从指定还款账户(贾川春的账号62×××19)扣除所欠原告每期还款。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南粤银东莞分部个信贷字2013年第UPL2013102800000021号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110000元的贷款;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36个月,从2013年10月28日起至2016年10月27日止;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1.8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本付息法,还款总期数为36期;被告任何一期未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因此被宣告提前到期的,原告对本合同项下未归还的全部借款本金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合同签订后,2013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贾川春发放了贷款110000元,该笔贷款转账到贾川春的账户账号62×××19。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还利息是392元。2013年12月5日分别还本息是1687元和2160.74元。2013年12月28日还利息是453.02元。2014年1月13日分别还本息是1609.11元和2234.87元。2014年1月28日还利息是156.02元。2016年5月31日还款13000元。2016年6月23日还款13000.56元。被告从2014年1月28日开始,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4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79637.12元、利息25005.4元、罚息8247.63元,复利6265.96元。庭审中,原告表示由于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超出了起诉状金额,因而原告不再继续主张超出起诉状金额的部分,但仍坚持主张对于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另查明,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了律师费2700元。原告提交了两张总金额为81000元的律师费发票,原告主张该律师费发票是包括本案在内共30个案件,每个案件律师费为27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相关的证据反驳,本院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1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是否已归还贷款本息问题,应由被告进行举证,否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由于被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已向原告足额归还了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79637.12元以及支付截止2015年4月24日的利息25005.4元、罚息8247.63元,复利6265.96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不主张2015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利息、罚息、复利,此行为没有损害第三人的利益,本院予以准许。至于原告所主张的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因《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对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标准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合法,故被告应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支付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给原告,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至于原告所主张的律师费2700元,根据双方的约定,因被告违约原告所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也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该律师费确已发生,故对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2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诉讼保全费、公告费,因没有确实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川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79637.1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4月24日,利息25005.4元、罚息8247.63元,复利6265.96元,2017年4月14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计至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贾川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支付律师费2700元;三、驳回原告广东南粤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37.12元,由被告贾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丽斯审 判 员 吴 丹人民陪审员 叶俊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洁莹 关注公众号“”